(2015)铜法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贺文品与叶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品,叶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贺文品,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伟(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圣,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大礼堂南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贺文品与被告叶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贺文品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告叶圣,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叶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品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叶圣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22X**号车沿省道310线行驶至铜大路南门加油站时与原告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出院,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圣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文品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需续医费90000元。渝A22X**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续医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86天×32元/天),误工费14678.14元(51024元/天÷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25216元/年×20年×21%),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检查费523.70元,合计247311.04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22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待是否重新鉴定后再定,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叶圣辩称,除去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之外,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由其垫付,另外,还支付了护理费、营养费9000元,其他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20分,被告叶圣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22X**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10线行驶至铜大路南门加油站时与贺文品推的手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圣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文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铜梁去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70698.55元(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叶圣垫付60698.55元)。2014年12月11日,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贺文品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贺文品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贺文品后期需多项治疗,累计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450元(包括照相和资料制作费用50元)。2015年4月10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贺文品颅脑损伤、左下肢损伤致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贺文品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5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用去检查费523.70元,被告财保公司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150元。还查明,渝A22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叶圣给付了原告护理费、生活费共计9000元。再查明,原告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3-5-2房间(曾令前、周平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诊断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青羊村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2014〕铜司医鉴字第0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叶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4张,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垫付支付信息单据、鉴定费票据,铜梁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叶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被告叶圣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渝A22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90000元的请求,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贺文品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55000元,据此,本院予以主张续医费5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678.14元(51024元/年÷365天×105天)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105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80元/天计算,据此,其误工费计算为8400元(80元/天×105天),据此,本院予以主张8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5907.20元(25216元/年×20年×21%)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一处九级,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据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鉴于其住院地点及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主张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对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主张重新鉴定支付的检查费523.7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主张。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172740元[55000元+2752元+8400元+100588元+1000元+5000元,不含鉴定检查费523.7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10000元[172740元-55000元-2752元=114988元(扣除续医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2元);不足部分4988元(114988元-1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赔偿];不足部分62740元(55000元+2752元+4988),由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2740元;由于被告叶圣已经给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共计9000元,对于此9000元,可在被告财保公司支付原告的损失费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财保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费共计163740元(110000元+62740元-9000元)。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的检查费523.70元系鉴定费用,由被告叶圣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的请求,由于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据此,对于此14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叶圣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及护理费9000元,由被告叶圣与被告财保公司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文品损失费163740元。二、被告叶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文品损失费523.70元。三、驳回原告贺文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叶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青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