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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广州固臣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成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人代表:林某。委托代理人:李涵,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灿威,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涵、江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订购杜邦纸,规格为:厚度0.25MM,2个整件,货物总价值46282.5元。原告接到订单后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实际接收货物及发票,但��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的16282.5元货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8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欠款本金46282.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3日起算至2013年9月26日,欠款本金26282.5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欠款本金16282.5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算,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方(需方)代表王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告向原告订购杜邦NOMEX-T410-0.25绝缘纸108.9公斤,总金额合计46282.50元。杜邦出厂标准。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书面提出异议。汽运,费用由供方承担,常州交货。结算方式以实发数量为结算标准。款到发货,供方在收到货款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金额的发票寄出。本合同以传真件,双方签章生效。次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芳村分公司通过长途汽运送货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2月3日由王某签收货物。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的16282.5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诉讼的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欠原告16282.5元货款至今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汽运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2.5元。二、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欠款本金46282.5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算至2013年9月26日,欠款本金26282.5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欠款本金16282.5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常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