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光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光义,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范光义委托代理人高庆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始,被告为原告承建志丹县城北农贸市场综合楼。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6月21日,刘占东向被告供应楼板,共计349023元。2009年,原告与刘向东协商以房屋抵偿了349023元楼板款。2010年,被告因索要工程款将原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诉讼中,原告提出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代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7917667.43元,其中包括刘占东楼板款349023元。2011年11月2日,该院作出(2010)延中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代付被告材料款4242798元,在计算工程款时,将上述材料款扣除,对其中刘占东的楼板款认定并扣除199023元,剩余的150000元认定为被告支付。后原、被告均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原告在上诉中称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及人工工资7917667.43元。2012年8月2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民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时将原告代付材料款扣除,并认定扣除刘占东的楼板款199023元,因原、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以房屋抵偿刘占东楼板款349023元的事实无争议,故原告有向被告追偿剩余的楼板款150000元的权利,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已提出扣除刘占东349023元楼板款的主张,后陕西省高院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光义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主张的150000元材料款已经在另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不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材料款。二、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08年竣工,而被上诉人的陈述于2009年用房屋抵偿了刘占东的楼板款,故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材料款,直至2014年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已经在另案中抵扣,故被上诉人就该问题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再次予以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本案在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追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忠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既不同意追加又不出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算单、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第三人代他人履行债务的,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购买了刘占东价值349023元的楼板,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房屋向刘占东抵偿了该349023元债务,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与刘占东之间关于购买楼板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被上诉人的抵偿行为而产生债的消灭。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抵偿行为,其获得向上诉人追偿该款的权利。后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产生争议,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共计代上诉人支付的材料款中包括向刘占东支付的楼板款199023元,该款实际在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对于下余150000元,被上诉人仍然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下余150000元也已经扣除,但根据另案中认定的代付材料款中并无该150000元,故不能认定已经扣除,且被上诉人主张该150000元与已经扣除的款项并不重复,不属于一事多诉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纠纷产生的诉讼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至此时双方关于建设工程产生的争议,以及关于包括本案涉及的代付楼板款在内的事实才予以确定,被上诉人至此时起两年内有权就下余150000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程序中未追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楼板款而产生的债的追偿法律关系,与工程实际承包人无直接关系,故一审程序未予追加并无程序不当之处。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延安延飞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