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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宋小华与何欢、何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小华,何欢,何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华。委托代理人青凤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欢。委托代理人罗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东。上诉人宋小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凤鸣,被上诉人何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被上诉人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欢系何东与前妻汪德君之女,2006年1月24日何东与汪德君在南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东坝镇向阳街的一楼一底房屋,属女方的一半自愿赠与给孩子何欢,男方一半属男方何东所有”。2008年4月何东与宋小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5.12”汶川地震之后旧房成为危房,同年12月,何东、宋小华将旧房拆除与邻居合伙重建,2009年3月1日,何东与何欢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何东系乙方之父,乙方:何欢系甲方之女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位于南部县东坝镇向阳桥13号的一楼一底住房,归乙方的一半(由乙方母亲与甲方离婚时赠与)全部交由甲方重新修建,乙方不承担建房费用,房屋修建完成之后房屋一楼门面和七楼的一套住房所有权归乙方,剩余的二楼两套住房、五楼一套住房所有权归甲方。”2010年3月建成后,何东、宋小华共分得二楼住房两套,五楼住房一套,七楼住房一套和一楼营业房一间,何东、宋小华共承担建房款27万元,并将二楼两套住房出售。2010年5月17日,何东与宋小华补办结婚登记。经何东的申请,2013年5月6日新建房屋1楼1号营业房、5楼2号、7楼1号住房的所有权人登记为何东,共有人为宋小华。何欢知晓后,起诉至法院要求何东、宋小华将1楼1号营业房、7楼1号过户到其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欢之母汪德君在离婚时将其共有的旧房的一半产权赠与给何欢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何欢与何东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表示其愿意接受其母的赠与,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何欢应依法取得旧房一半的所有权。何欢与何东系旧房的所有权人,有权平等协商旧房改造事宜,何欢与何东均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何东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其擅自将本应属于何欢的房屋的产权证办到自己及宋小华名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宋小华要求何东、宋小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旧房属于何东的婚前财产,宋小华不是旧房的所有权人,未经宋小华同意何东有权对旧房行使处分权,故对宋小华以《协议书》虚假、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驳回何欢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何东、宋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何欢将位于南部县东坝镇向阳桥街13号1楼1号(房产证号:南房产证房权字第2013056**号)、7楼1号(房产证号:南房产证房权字第2013056**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何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何东、宋小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宋小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何欢从其母亲处分得的旧房屋在地震中已被损毁,且何欢从未主张过权利,新房屋是在政府的扶持下宋小华与何东共同修建的共同财产,与何欢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诉人从不知晓有《协议书》,系何东与何欢恶意串通所签,不是事实。如果真的有协议书,就不会将产权证办在何东和宋小华名下,因此,一审依据该伪造的协议书所作的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何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何东与前妻共同约定将旧房一半产权赠予给何欢,后对旧房进行整改时何东与何欢对新房屋产权归属也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协议内容履行。旧房改造后何东才与宋小华结的婚,因此,改造房屋不属于何东与宋小华的共同财产,宋小华无权干涉何东如何处理房屋。被上诉人何东答辩称,房屋是其个人修建的,其中有一部分系女儿何欢的,双方已通过协议对房屋的分配情况进行了约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2008年12月由原南部县东坝镇向阳桥街14号房屋改建所得,而原南部县东坝镇向阳桥街14号房屋系何东与前妻汪德君共有的房屋,2006年何东与汪德均离婚时共同约定将汪德君占有的该房屋一半产权赠予给婚生女何欢所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予合同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受赠人何欢虽然没有通过语言进行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予,但其与其父何东签订协议以及主张权利的行为均能表明其接受赠予,该赠予合同成立生效。虽然赠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何欢因其母亲汪德君的赠与而享有行使汪德君对该房屋一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2009年3月该旧房进行改建中何东与何欢约定,归何欢的一半全部交由何东重新修建,何欢不承担建房费用,房屋修建完成之后房屋一楼门面和七楼的一套住房所有权归何欢,剩余的二楼两套住房、五楼一套住房所有权归何东。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对赠予协议因原房屋的改建所进行的变更和完善,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因此,何欢诉请何东、宋小华协助将改建后房屋的1楼1号营业房、7楼1号过户到其名下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房屋系其与何东的共同财产,何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因案涉房屋系原房屋改建而来,土地使用权属原产权人享有,且改建时上诉人并未与何东办理结婚登记,即使其在改建房屋过程中有投资,但也通过收取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得到了补偿,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宋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蒙秀梅代理审判员  任雅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婵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