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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岳廷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岳廷成,北京盖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仲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汝河,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廷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豹,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盖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春华,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令超,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廷成、北京盖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汝河,岳廷成的委托代理人马豹,盖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聚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日,盖泽公司与朝聚鑫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盖泽公司承租朝聚鑫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委会南500米的一栋厂房(面积为2400平方米),用于实验室家具制造。据盖泽公司陈述,岳廷成是其职工。朝聚鑫公司认为岳廷成并非朝聚鑫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岳廷成与盖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朝聚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朝聚鑫公司与岳廷成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岳廷成承担。岳廷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朝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盖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盖泽公司与岳廷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与盖泽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岳廷成主张其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朝聚鑫公司,担任电锯工,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4年6月25日,岳廷成在工作中右手环指及中指受伤,后朝聚鑫公司的苏×将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岳廷成出院后,与朝聚鑫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遭到拒绝。后岳廷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352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朝聚鑫公司对此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岳廷成认可仲裁结果。一审庭审过程中,岳廷成主张其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在盖泽公司工作,后盖泽公司解散,岳廷成于2014年5月10日正式由盖泽公司转入朝聚鑫公司工作,其与朝聚鑫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至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岳廷成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中积水潭医院的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治疗记录上有苏×的签名);2.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首页载明苏×的职务是朝聚鑫公司的物业部经理)、朝聚鑫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网页(写明苏×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对于岳廷成提交的证据,盖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亦不认可。对于岳廷成提交的证据,朝聚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病历上并非苏×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朝聚鑫公司否认其与岳廷成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岳廷成与盖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反驳岳廷成的主张,朝聚鑫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的甲方为朝聚鑫公司,乙方为盖泽公司,房屋的位置为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村委会南500米)及银行转账回单;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岳廷成自2014年5月16日至5月31日连续16天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3.盖泽公司的工资表、加班统计表及饭补明细表;4.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载明岳廷成仲裁庭审中陈述朝聚鑫公司向其发放了2014年4月及5月份工资);5.朝聚鑫公司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对于朝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岳廷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朝聚鑫公司与盖泽公司有关联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2014年5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表上无岳廷成的签字确认,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岳廷成称其2014年4月、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期间的工资由盖泽公司发放,2014年5月4日以后的工资是由朝聚鑫公司发放;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员工花名册是朝聚鑫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内容不完整。对于朝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盖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认可;对证据4、5,认为与其无关。盖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欲证明岳廷成在盖泽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15日,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朝聚鑫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岳廷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未收到该通知书。后经该院核实,盖泽公司并未向岳廷成告知并发放过该通知书。此外,岳廷成称朝聚鑫公司为其缴纳过意外伤害保险并向该院提交了调取该份证据的申请,后该院去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了岳廷成的保险凭证(载明投保人为朝聚鑫公司,被保险人为岳廷成,保障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8日,保险项目为友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友邦附加意外医疗补偿A3款团体医疗保险),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岳廷成与盖泽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朝聚鑫公司虽然对证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因盖泽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朝聚鑫公司提交了关于为岳廷成、案外人孙×等两名员工代办意外伤害险的申请,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朝聚鑫公司才为岳廷成代办了意外伤害险。对此,朝聚鑫公司提交了关于协助办理参加意外保险的申请、现金收据予以佐证,岳廷成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朝聚鑫公司与盖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双方作出单据缺乏法律效力。盖泽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朝聚鑫公司曾陈述未为岳廷成缴纳过意外伤害险,后又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为岳廷成办理过意外伤害险,前后的一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且朝聚鑫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盖泽公司陈述因岳廷成与案外人孙×均为一个车间的组装工,工作具有危险性,盖泽公司为二人缴纳了意外伤害险,但该陈述与申请书上写明的孙×系普通工人相矛盾,且盖泽公司的生产车间发放记录上无孙×的名字,盖泽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该院依职权去积水潭医院调取了岳廷成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载明岳廷成的工作单位为朝聚鑫家具厂,住院病历上的联系电话为苏×的电话)、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据的交款签字人为苏×),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岳廷成与盖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朝聚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住院病历上写明的工作单位朝聚鑫家具厂并非朝聚鑫公司,且住院预交金收据上并非苏×的签字,经该院释明,朝聚鑫公司表示申请对苏×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向该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及检材材料,后又放弃了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朝聚鑫公司虽辩称其与岳廷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予以佐证,因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系朝聚鑫公司单方制作,且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故该院对朝聚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朝聚鑫公司与盖泽公司均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证实岳廷成与盖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岳廷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该院核实,盖泽公司并未向岳廷成告知并发放过该通知书,故该院对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采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岳廷成在一审庭审中能迅速流利描述朝聚鑫公司的地址、格局等具体情况,朝聚鑫公司对于岳廷成描述的情况亦表示认可。此外,从该院调取的保险凭证看,朝聚鑫公司为岳廷成缴纳了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友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上述投保期限与岳廷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相吻合。对此,朝聚鑫公司虽然提交了协助办理参加意外保险的申请、现金收据证明其代替盖泽公司为岳廷成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岳廷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且,朝聚鑫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曾陈述未为岳廷成缴纳过意外伤害险,后又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为岳廷成办理过意外伤害险,前后的一审庭审陈述相互矛盾,朝聚鑫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该院向盖泽公司核实上述两份证据时,盖泽公司存在庭审陈述与申请书内容相矛盾的情况,盖泽公司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朝聚鑫公司提交的关于协助办理参加意外保险的申请、现金收据不予采信,认定保险凭证的效力。另外,从该院调取的岳廷成住院病历、住院记录、住院预交金收据的内容看,该住院病历上有苏×本人的联系电话,住院预交金收据上亦有苏×的本人签字,朝聚鑫公司虽然对苏×的签字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朝聚鑫公司未对苏×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住院病历、住院记录以及住院预交金收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苏×为岳廷成办理过住院手续的事实,结合岳廷成住院病历上写明其工作单位为“朝聚鑫家具厂”、苏×是朝聚鑫公司的监事兼股东、朝聚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人造板、销售木门和家具的情况,该院认为苏×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苏×是代表朝聚鑫公司为岳廷成办理住院手续。综上,该院认为住院病历、住院记录、住院预交金收据以及保险凭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朝聚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岳廷成的入职时间,故该院对岳廷成提出其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朝聚鑫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朝聚鑫公司要求确认其与岳廷成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岳廷成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朝聚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岳廷成于2014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岳廷成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清。1.关于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即不予采信,岳廷成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2.关于盖泽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一审法院以“岳廷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经本院核实,盖泽公司并未向岳廷成告知并发放过该通知书”为由不予采信。既然如此,说明岳廷诚与盖泽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岳廷成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故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无关。3.关于岳廷成对朝聚鑫公司的描述:一审法院认为:“岳廷成在庭审中能迅速流利描述朝聚鑫公司的地址、格局等具体情况,朝聚鑫公司对于岳廷成的描述亦表示认可”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岳廷成在一审中根本无法正确描述朝聚鑫公司具体情况,朝聚鑫公司亦不认可。4.关于保险凭证:事实上朝聚鑫公司没有为岳廷成缴纳过意外伤害险,是为盖泽公司代办,有盖泽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朝聚鑫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庭审陈述不矛盾,反而是印证朝聚鑫公司的陈述。5.关于住院病历:住院病历上的苏×签名及所留电话,均不是苏×本人所签,且与住院预交金收据的苏×签名不是同一个人。6.关于住院预交金收据:苏×签字不能代表朝聚鑫公司,仅代表苏×本人或苏×自己开办的公司。岳廷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朝聚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盖泽公司和朝聚鑫公司如何交接,岳廷成作为车间员工无法知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盖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朝聚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盖泽公司与岳廷成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盖泽公司与岳廷成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情况盖泽公司不清楚。朝聚鑫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北京富得莱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为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和该公司。岳廷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苏×是朝聚鑫公司的股东,朝聚鑫公司和富德莱公司的注册地是同一地点,苏×和朝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朝阳是亲戚,朝聚鑫公司提交的花名册里有苏×。盖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岳廷成在二审中提交朝聚鑫公司和富德莱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为两公司投资人有重合,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股东均为亲戚关系,证明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朝聚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盖泽公司对朝聚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富德莱工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予认可。盖泽公司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记录、住院预交金收据、保险凭证、工作证及各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岳廷成主张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住院病历等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调取了岳廷成住院记录、住院预交金收据等证据,住院病历上有苏×本人的联系电话,住院预交金收据上亦有苏×的签字。朝聚鑫公司对苏×的签字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朝聚鑫公司未对苏×签字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苏×在岳廷成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上签字。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岳廷成住院有苏×参与。因在仲裁及一审中朝聚鑫公司委托苏×为代理人,均注明苏×为朝聚鑫公司的员工,苏×亦为朝聚鑫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故本院认定苏×代表朝聚鑫公司为岳廷成办理住院手续。朝聚鑫公司辩称苏×办理岳廷成住院事宜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岳廷成以此主张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朝聚鑫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合理解释;朝聚鑫公司辩称岳廷成与盖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盖泽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岳廷成已离职;岳廷成在一审庭审中能正常描述朝聚鑫公司的地址、格局等具体情况,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岳廷成与朝聚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朝聚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岳廷成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对岳廷成提出其于2014年5月10日入职朝聚鑫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朝聚鑫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为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与岳廷成无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朝聚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