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冉新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新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冉新立,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冉新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新立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豫NE78**号小型轿车交给王来磊驾驶代其开车办事,12月12日零时13分王来磊驾驶该车沿夏邑县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长寿广场时不慎冲入隔离带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经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平安财产夏邑支公司属于我公司下属四级机构,由商丘中心支公司出庭应诉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就现场情况进行核实,包括驾驶员是否饮酒,我公司是否有免责情形等。无法证明事故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车损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工作人员对王来磊的询问笔录、通话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24时13分许,王来磊驾驶原告的一辆牌号为豫NE78**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长寿广场时冲入道边隔离带内,造成原告的豫NE78**号小型轿车损坏。2、徐州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车估价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16000元,施救费2000元,估价为128081元,3、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来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年审合格。4、王来磊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给王来磊给自己办事,发生事故前没有饮酒,在行驶过程中将车开到道边隔离带内,造成车辆被损坏,维修费是冉新立支付的。5、保单二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虽然有交警队盖章,但仅有一名民警盖章,程序不合法。询问笔录并不显示交警队盖章或主办民警签字,无法证明系交警队出具,且内容系事故车辆驾驶人陈述;通话清单无出具单位签章,且残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认定事故真实性的有效证据。对证据2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并未附带相应的维修项目,无法证明该被维修项目是否为本次事故损坏,也无法证明该证据显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估价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驾驶员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被告质辩观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3、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工作人员对王来磊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话清单不具有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3日豫NE78**号轿车的维修项目清单,时间与车辆维修费发票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估价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驾驶员陈述,但所陈述的事实是事故发生的经过,结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对王来磊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豫NE78**号小型轿交给王来磊驾驶代其开车办事,同年12月12日零时13分王来磊驾驶该车沿夏邑县北御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长寿广场时不慎冲入隔离带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辆损坏系王来磊驾车冲入道边隔离带内造成,王来磊承担豫NE78**号小型轿维修费用为车辆维修费116000元、施求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王来磊出事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再查明,原告的车辆豫NE78**号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车辆损失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障其车辆遭受意外损害后能得到赔偿,原告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6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为118000元。被告以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司报案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来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故应确认原告所有的豫NE78**号小型轿由王来磊驾驶该车在行驶到长寿广场时不慎冲入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新立车辆损失费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雷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