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海南至德神力机与许少环629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许少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少环。原告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德神力机械公司)诉被告许少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德神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及被告许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德神力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了两台神钢挖掘机,被告工程结束后,已将租赁的设备退还给原告,但一直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425292元。被告也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签署了《工程机械租金欠款确认书》,明确了其拖欠原告的租金金额,并承诺尽快结清全部欠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其拖欠的租赁款425292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少环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确实拖欠原告425292元租金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一台神钢牌型号为SK460-8,机号为C5048挖掘机,租期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租金为每月53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满30天结算一次。2013年5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一台神钢牌型号为SK210,机号为3110的挖掘机,租期从2013年5月8日起,租金为每月1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机械进场满30天结算一次。原告将上述两台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经对被告支付两台挖掘机租金的核对,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租金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因租赁贵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设备名称:挖掘机,机型神钢SK210和SK460,机号:H3110、C5048),截止2014年8月19日尚欠贵公司租金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伍仟贰佰玖拾贰元整(¥425292.00)。本人承诺尽快支付结清全部欠款。”2014年5月,被告已将上述两台挖掘机返还原告。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金欠款确认书》、两份《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神钢挖掘机共两台,已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台设备部分租金,尚欠两台挖掘机租金合计425292元未付,被告对此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租金4252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至德神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25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少环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径行支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