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世平与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平,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99号原告:朱世平,男,汉族,1962年9月3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施军、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飞,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朱世平与被告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平诉称:2012年,被告在为原告弟弟装潢房屋时相识。2014年1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弟弟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现金78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4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胡飞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通过原告弟弟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借款凭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偿还原告朱世平借款本金78000元;二、被告胡飞支付原告朱世平借款本金78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胡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