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崇斌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未在押。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范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10时许,同案人徐锋琳(在逃)因日前与被害人徐某某有些矛盾,便打电话给被告人程某某叫人来帮忙,被告人程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范某、李某某和“明徕仉”(主体不清),又让“明徕仉”喊来了“小矮”、“长子”(均主体不清)等人。六人与徐锋琳会合后,徐锋琳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驾车载着涉案人员四处寻找被害人徐某某。当日下午14时许,徐锋琳电话通知被告人程某某带人赶到祁东县洪桥镇观音桥菜市场。当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K109**牌号的绿色越野车载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明徕仉”、“小矮”、“长子”等六人赶到观音桥菜市场时,同案人徐锋琳、彭佳(在逃)等另外几人已在此等待,见到被害人徐某某,徐锋琳指使除了司机以外的其他人员持徐锋琳事先准备的管铩追砍被害人徐某某。最后,同案人彭佳持管铩砍伤被害人徐某某,并砍掉徐某某左食指,被告人一伙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范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辩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范某、李某某与其他同案人一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况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起组织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范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认为,徐锋琳打电话只说有点事,其并不知道是去打架,“明徕仉”、“小矮”、“长子”是半路碰上的,他们也不知道是去打架,其没有砍徐某某,也没有说话,没有起组织作用,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范某上诉认为,其是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被害人徐某某对程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据及被害人徐某某父亲徐双利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范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程某某、范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某、范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某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徐锋琳是叫其去打架,召集同案人也不是去打架,没有砍徐某某,没有起组织作用,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程某某在接到徐锋琳电话时虽未被明确告知是去打架,召集同案人“明徕仉”、“小矮”、“长子”时也未明确告知对方是去打架,但在与徐锋琳会合后,其接受徐锋琳的安排,与同案人一起持械追砍徐某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虽然没有直接砍伤被害人徐某某,但其负责召集同案人,应徐锋琳的要求带领同案人到达案发地点,并与同案人一起追砍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范某上诉认为,其是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量刑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程某某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上诉人程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及第一项对上诉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5)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丹慧审判员 梁晓亮审判员 李雁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湛玉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庞湛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