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李志源、张锦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李志源,张锦绍,彭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森,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志源。被告张锦绍。被告彭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李志源、张锦绍、彭军、李志源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被告李志源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淮山种、肥料,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6月13日与被告李志源、张锦绍、彭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63559),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李志源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张锦绍、彭军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志源,但被告李志源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0日起拖欠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李志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80.22元,利息1765.21元;此间,原告多次催收未获。被告李志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780.22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锦绍、彭军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李志源、张锦绍、彭军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2、《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1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63559)1份;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份。以上均为复制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志源、张锦绍、彭军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同时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所诉和提供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源于2010年65月13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淮山种、肥料,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5月18当日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志源、张锦绍、彭军为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在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时,小组其他成员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6月13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63559),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向被告李志源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张锦绍、彭军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65000元)内负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6月1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志源,并在记账凭证上注明:贷款日期20100618,到期日期20110617,正常利率6.90300﹪,超期利率10.35450﹪,计息(还款)方式定期结息,计息(还款)周期按季(3,6,9,12月)结息(还款)日21。自2013年5月20日起,被告李志源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李志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80.22元,利息1765.21元;此间随后,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李志源、张锦绍、彭军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志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锦绍、彭军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李志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源返还借款本金47780.22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7日,正常利率6.90300﹪,超期利率为10.35450﹪)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锦绍、彭军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47780.2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李志源应当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1765.21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张锦绍、彭军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李志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源、张锦绍、彭军共同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黎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