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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单丽丰与顾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丰,顾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单丽丰,男,35岁。被告顾益明,男,47岁。原告单丽丰与被告顾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丽丰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前,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益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顾益明向原告单丽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单丽丰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据顾益明。还款期限:2014年8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予以证明,应当予以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但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为5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益明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单丽丰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顾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徐新枝审 判 员  黄爱萍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