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房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祥,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顺民。上诉人房祥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西商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交付地在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且给付货款也是在标的物交付地支付,故江苏省兴化市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管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管辖法院都应为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