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成龙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成龙,吉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所地:吉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成龙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成龙及其辩护人赵宏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成龙于2014年9月与初中一年级女学生梁某某(2002年8月16日出生)结识并已以对象关系相处。在明知梁某某是幼女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先后在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盛业小区B4号楼4单元602室其家中及位于九站街的“钱旺”旅店内,多次与梁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潘成龙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潘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成龙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其行为情节一般,本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潘成龙经他人介绍与吉林市双吉中学初一二班女学生梁某某(2002年8月16日出生)相识。相识后俩人已男女朋友关系相处。被告人潘成龙遂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在明知梁某某是幼女的情况下,先后在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盛业小区B4号楼4单元602室其家中及位于九站街的“钱旺”旅店内,多次与梁某某发生两性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潘成龙被抓获的情况。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潘成龙身份情况及被害人梁某某出生于2002年8月16日的情况。3、手机聊天记录,载明被告人潘成龙与被害人梁某某用手机聊天信息记录的情况。4、辩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潘成龙指认其与梁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的地点情况5、辩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害人梁某某辩认被告人潘成龙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勘查被告人潘成龙家中位置及屋内概貌的情况。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市经开区九站街农校对面钱旺旅店接待员。2015年3月3日晚11点多,有一对年轻男女来住宿,男的叫潘成龙,女的穿红白相间的校服,戴眼镜。只有男子有身份证,我把他们安排到205房间。我敲门还身份证时,听见屋里两人在亲热的声音,第二天早他们离开的。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晚,我女儿梁某某没有回家,也没上学。3月5日晚,我和爱人到双吉派出所报案说女儿失踪了。到3月8日晚,我手机接到一短信,是我女儿发的。3月9日早,我和爱人一起到龙潭区一豆腐坊把我女儿接回了家。回家后,梁某某才把她跟潘成龙发生两性关系的事说出来。我女儿也是跟潘成龙出走的,一起到龙潭区一豆腐坊打工,潘成龙干一天就跑了,是豆腐坊的人跟我们联系后我们才找到女儿的,我们就到派出所报案了。9、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我和我男朋友潘成龙多次发生性行为,我父母知道后,说潘成龙的行为构成强奸,我母亲领我报案。我和潘成龙是对象关系,是从2014年9月开始的。我俩在唠嗑的时候,他问我多大,我说13岁,我俩先后发生十多次性行为。第一次是2014年10月1日13点左右,我跟潘成龙一起到他家,家中没有人,潘成龙要跟我发生性行为,把我压在床上,开始吻我,把我衣裤脱掉,然后把自己衣裤脱了,后我俩发生的关系。大约到15点左右,我俩才从床上起来。他没有威胁我,也没有殴打行为,是我愿意的。我俩发生关系大约15次左右,都是我自愿的。我跟潘成龙发生性行为的房子在盛业小区B4号楼4单元6楼中门。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3日,在农校附近一旅店里,用潘成龙身份证登记的。10、被告人潘成龙供述,我和梁某某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她13岁,是五七零四厂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家住五七零四厂职工住宅。我俩以前是处对象关系,现在她认我当干哥哥。我俩共发生两性关系大约10次左右。第一次是2014年秋天,在盛业小区回迁4号楼4单元6楼中门我家中。当天我家没有人,梁某某先拉我的手,后我俩发生的性关系。我没有强迫她,也没有殴打她。之后我们又发生数次性关系,基本都是在我家中,有时隔一周就到我家发生一次性行为,最长时隔过一个月,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3日晚8点多,梁某某在QQ上和我说话问我去哪里,我说要去农校,她说要和我去,我就同意了。我俩坐车到农校先去网吧上网,到晚上11点多,我俩到九站农校网吧后面一旅店里,用我身份证登记,后我俩在房间里发生的性关系。我俩处上对象之后,我知道她是初一的学生,应该是13岁。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潘成龙犯有强奸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成龙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成龙明知梁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成龙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成龙与梁某某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是在被害人梁某某自愿的基础上,其没有威胁语言及暴力手段,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还可酌情从轻从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成龙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其行为情节一般,本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成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