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阳泉市矿区。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晓勇,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玲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晓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阳泉市郊区×××××煤矿井下干活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拿起一根铁棍殴打邓某某的头部、胳膊和左手,将邓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邓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受到被害人的恶意辱骂才动手打人的,住院期间已支付被害人医药费5000余元。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由于被害人违章扒车所致,被告人在制止过程中发生口角所致,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同系阳泉市郊区×××××煤矿职工。2014年7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井下工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持铁棍将被害人邓某某殴打致伤。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即随同被害人邓某某就医,并支付部分住院费用。经鉴定:邓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大约23点左右,我从坑下行道过来就看见李某某了,我就说了一句,这小面熟熟的,哪儿见过。他就说,这小什么了,我不比你大?我说你比我大哇,叫你这小咋了。他说我就不喜欢别人叫我这小。我又说,你喜欢叫伙计?他说是了,我就喜欢叫伙计,×××的,我就不喜欢别人叫我这小。我说你不要骂人。他说这不是骂人,这是口头语。我就说你这口头语也是骂人了,象你这态度,我惹不起你,有比我厉害的人了,弄不死你。他就又说你个蹭货,我就又说,你才是蹭货了。就这他从地下拿起钻杆就打我头部。当时我戴着安全帽,接着就是用钻杆打我手部(当时我本能地用手捂头),把我手部手腕处打骨折了。他在我头部、手部、肩膀处共打了五钻杆,当时我就被打倒了。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给被害人包扎伤口时被告人陪同的事实。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钻杆殴打被害人邓某某的事实。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阳郊)鉴(法活)字(2014)66号、(201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某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阳泉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未能找到。6、侦查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保安煤矿井下干活。晚上11点左右下班时,有个人准备扒矿车上井,我当时正在挂空矿车了。那个人过来就对我说,在小不知哪里见过。我就说,你不要说在小,我不爱听,说个伙计多好听了。那人说我说你在小咋了。我说我不爱听。那人就扒车上,我说你他妈走两步就上去了,不要扒车。那人指着我鼻子说你这是骂我了。我只给他解释是口头禅,不是骂你了。那人说就你这德行,出了大门就弄死你了。他说了这话后我就上去打他,把他打了一顿后,那个人就上了井。我陪他在医院检查,后在三院住院,还给他押了4000元钱,那天我一共花了5000元钱。我用铁棍打了他两三下,打在他左胳膊和手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致伤被害人邓某某,致被害人邓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史忠喜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