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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卫星与王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星,王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刘卫星,农民。被告王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桃,农民。原告刘卫星诉被告王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我在我的二轮承包地内种植黍子,但是在2015年5月4日左右被紧挨我土地东邻的被告王平毁坏,被告王平又挤占了我的承包地,我事后得知,就寻找相关部门解决处理。可被告无理抢占我的承包地,并且不配合相关部门调解工作,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偿的具体项目为被告侵占我承包地时毁坏的黍子的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因此也没有毁损原告种植的黍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卫星于1997年7月1日承包了尚义县大青沟镇师家卜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耕地24.3亩,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王平承包土地相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是证实了原告自己应分得的耕地数,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具体的亩数。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卫星要求被告王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卫星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王平侵占其耕地的实际亩数及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刘卫星要求被告王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卫星要求被告王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刘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边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