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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那建兵、朱维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田宇峰,该行行���。委托代理人陆维钊,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钧,该公司职工。被告那建兵。被告朱维宁。委托代理人那建兵(系被告朱维宁丈夫),身份信息同被告那建兵。被告钱孝明。被告林启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启红。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客运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冠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盱眙支行)诉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陆维钊、张钧,被告那建兵、被告朱维宁的委托代理人那建兵、被告钱孝明、林启秀的委托代理人林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诉称,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因购买盱眙龙城新天地小区门面房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848000元,并于2009年1月19日与原告签署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向其发放贷款848000元整,期限120个月,转入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贷款由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所购房屋作抵押,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作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至今已连续拖欠多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偿还贷款本金610748.46元及截止2015年5月26日利息174972.29元,2015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实现房屋抵押权;3、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那建兵、朱维宁辩称,借款是事实,用所购买的房屋抵押也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钱孝明、林启秀辩称,借款是事实,用所购买的房屋抵押也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系经相关部门核准的盱眙县龙城新天地项目的开发商。2007年7月12日,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保证的债权:自2007年7月12日至2010年7月10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2、被告对最高额内对原告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08年1月24日,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及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在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城新天地商用房第2、3、4、6、9号楼中,当购房人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为购房人提供贷款担保,同意在房屋他项权证办妥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向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指定账户存入贷款金额的5%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金。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开立房屋销售存款账户,同意将购房人贷款以借款人名义直接划入该账户。2008年12月25日,被告那建兵、钱孝明与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份,约定被告那建兵、钱孝明向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盱眙县龙城新天地6幢1层23号及6幢2层02号的房屋,两份合同经盱眙县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09年1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在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处办理购房借款8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5.445‰。借款人授权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将全部借款划入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行开设的账户中。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合同保证人栏内加盖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以及该公司负责人徐继刚印章。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在抵押栏内签名。2009年1月16日,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那建兵用其购买的盱眙县龙城新天地6幢1层23号及6幢2层02号的房屋为其办理的848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2009年1月19日,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32001728036052502418账户发放借款本金848000元。现因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无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尚欠的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其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应当在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发放按揭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关于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金610748.46元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已拖欠利息174972.29元,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偿还借款本金610748.46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74972.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将其购买的盱眙县龙城新天地6幢1层23号及6幢2层02号的房屋为其办理的848000元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因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建设银行盱眙支行对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对于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照原告与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的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现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无力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对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610748.46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提供抵押的盱眙县龙城新天地6幢1层23号及6幢2层02号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386元,由被告那建兵、朱维宁、钱孝明、林启秀、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德宝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朱飞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