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梅霞与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霞,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刘梅霞,现系新德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之江铭楼****室。法定代表人:诸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昱莹,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婧,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梅霞诉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洋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世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霞,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霞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预1178570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281号东方铭楼3号楼93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7.73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605133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将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及租赁的经营收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立即按约向原告交付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281号东方铭楼3号楼934室精装修房屋,购房总价款605133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281号东方铭楼3号楼934室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799.97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7261.59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此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梅霞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预1178570)及《﹤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房款、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相关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编号00964657、00964662)两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的相关事实。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01202000052012商房贷0000397)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张(浙ANo1170440),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清了首付购房款305133元,并及时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的事实。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具体金额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的诉请三,被告按原告的计算的标准和期间计算出来的结果应为11164.70元,原告诉请四的金额应为7080.56元。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刘梅霞与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预1178570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281号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铭楼3幢934(办公用房)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57.73平方米,购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482.12元,购房总价款为605133元。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305133元,并在工商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道路、排污、电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还对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超过12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前述约定的交房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交付前述约定的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逾期在约定日期起30日以上,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可以选择退房,原告选择不退房的,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为毛坯标准改为成品房即精装修标准,并对精装修使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品、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金孚洋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铭楼目前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亦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并办妥按揭贷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交付房屋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交房达120日以上,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达30日以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案涉房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亦未办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指出的是,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具备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后立即向原告刘梅霞交付房屋,并交付相应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梅霞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709.3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051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梅霞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7261.5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051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3元,减半收取5086.50元,由原告刘梅霞负担4000元,由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6.50元。原告刘梅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卢世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