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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9年3月3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曾因犯贪污罪、诈骗罪、重婚罪于1985年11月21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代理检察员付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江林源”项目等工程项目发包资格情况下,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和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旦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签订虚假工程建设合同,并以此为名收取保证金。被告人曾某某先后实施合同诈骗8次,诈骗金额共计137万元。2015年1月4日,民警接被害人高某某报警后,赶到青白江区安居路帝春公司租用的办公地将曾某某带回调查。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合同、借条、转款凭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主要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其是以注册登记的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本案应定性为公司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江林源”项目工程发包资格的情况下,虚构将在姚渡镇修建安置房及人工湖等项目,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旦某、陶某、陈某、邓某某签订虚假工程建设合同,并以此为名收取旦某保证金6万元,收取陶某保证金2万元,收取陈某保证金6万元,收取邓某某保证金3万元。2、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未取得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岛”商住楼项目工程发包资格的情况下,向他人慌称具有发包资格,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被害人高某某所挂靠的中国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胡某某挂靠的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并以此为名收取高某某、胡某某保证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3、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虚假的内部合作协议,以将帝春公司建设项目发包给杨某某为由,骗取杨某某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曾某某又与杨某某签订虚假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以将其未取得发包权的姚渡镇现代农业休博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杨某某为由,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予以掩盖。4、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未取得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滨江商业街安置房项目的情况下,向他人谎称可以取得该项目,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周某所挂靠的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后周某又与被害人池某某所挂靠的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池某某处收取保证金50万元后交由曾某某作为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保证金。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合同诈骗金额共计13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曾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成都市青白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出资情况。3、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曾某某系被动归案。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012年左右,我当时伙同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青白江区的姚渡镇江林源生态观光园,在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法许可的情况下,以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收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工程保证金。这个公司只是核了名,没有正式注册。当时我是公司副总经理,我先后以这个项目的名义收取了邓某某3万元,陈某6万元,陶某2万元,旦某6万元。2014年12月16日,我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挂靠的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凤凰岛商住楼项目”,工程造价约4400万元,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合同签订后,我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高某某以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转过来的保证金20万元。“凤凰岛项目”的实际业主是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资金不足,于是拟将该项目中的一部分转让给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初,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开发、修建位于“凤凰岛商住楼项目”,其中甲方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收购转让工作,完善收购转让所必需的各项手续,接受该项目的一切资料,我公司负责引入资金4至6亿元,以确保该项目的收购、修建所需的资金。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完成收购手续。2014年11月左右,我曾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青白江区的凤凰岛商住楼项目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胡某某代表的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100万元,开工日期是2015年1月18日。之后胡某某以私人银行卡转款20万元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我以四川帝春公司的名义给他开了一张收据。“凤凰岛项目”的开发商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曾与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谈过股权转让事宜,而我公司与成都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合作协议,于是才有了我将该工程发包给胡某某的事。2014年6月左右,我通过江油姓鲁的介绍,认识了杨某某,当时我对他说,我们公司在罗江县盘龙镇有一个旅游项目,有修路的工程,我可以将这个工程交给杨某某来做,于是我以帝春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内产合作协议》,之后我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杨某某3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2014年9月,我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违约承诺书》,大概内容是由于在第一次协议的时间内没有任何一个工程开工给杨某某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向杨某某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必须有工程交给杨某某施工,若没有工程给他施工将给杨某某60万元的损失。2014年12月20多号,我又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青白江区姚渡镇现代农业休博园,造价4400万元,开工日期是2015年2月底。该工程是一个烂尾工程,原来老板姓赵,后来他们公司将该工程转让给了五粮液大酒店下面的一个公司,经与那家公司商量,我们达成了联合开发该工程的协议。在我被抓之前,五粮液酒店下面的公司与赵老板的转让事宜尚未完成。我公司与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做资阳雁江区新城区改造工程,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造价四点五亿元人民币,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池某某来做,池某某将该工程的保证金转给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由将池某某交的50万保证金转到我公司账上。到现在为止,资阳市雁江区没有与我们签订任何合同,因为资阳市雁江区要我们打4500万元到他们账上作为保证金,而我的资金未到位,所以还没有签合同。5、被害人旦某的陈述,我是通过朋友认识曾某某的。他说他是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办理政府工程的准备与接洽。2011年4月4日,曾某某出具了一份任命书。当时曾某某说他们公司准备在姚渡镇修建一大群安置房,还有物流中心、冷冻库和别墅等。由于土石方不需要招投标,他可以将其中的600万立方米的交给我做。2011年10月10日左右,通过前期的洽谈,我与曾某某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曾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了。在该合同签字前,曾某某保证可以为我们拿到工程,但要求我们交纳工程保证金,经商量,我于2011年9月1日向曾某某交了5万人民币。曾某某给我打了一张借条。保证金说明了保证在一个月内做到工程。后来,他又陆续给我说需要打通关系,又向我要了3万元。后来,我多次找曾某某问工程何时开工,曾某某一直说资金未到位,要缓点开工。直到今天,我们再次到这个工地,发现工地已经开工了。施工单位是四川盛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至此,我才发现受骗上当了。6、被害人陶某的陈述,2012年4月15日,我、老蒋和庄昭菊找到了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某某,曾某某说是刘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在他们公司在开发青白江区姚渡镇江林源二期这个工程,并准备在那里建一个安置小区和五星级酒店。然后他就对我说,他现在可以把手中的土石方拿一些给我做,后来我们就签订了书面协议,我就讲2万元诚意金交给了曾某某。根据协议约定,我应该是在5月25日进场施工,但在5月9日,电话联系曾某某时已经联系不上了。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事发后我在网上查了一下,发现没有这个公司。7、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份左右,曾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想不想做工程,他说青白江区姚渡镇江林源附近,修安置小区,有道路、土方、绿化等,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2011年4月13日,那天我和徐云华到姚渡镇江林源附近看了一下现场的情况,曾某某说他是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受公司委托对外发包工程,我们双方就合同事宜初步商谈了一下,吃完饭后曾某某与我们一起到成都青龙场,分手前曾某某对我说,他需要2万元去请吃饭、勾兑关系等,并把自己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一份,我当时就给了他2万元。2011年4月30日,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工程的资金到位了,土方工程的活路要出来了,让我过来签土石方工程合同,结果我过去后并没有签合同,他说还需要去打点上面的领导,还需要点钱,又找我拿了1万元。这1万元是在青白江区新广场附近的国龙花园门口的二楼茶楼上给的。我上网查询过,没有四川刘安公司这个公司,当时我就询问过曾某某,他解释说公司手续正在办,他们正在等国家发改委拨的15个亿,等资金一到位,工程就全面铺开。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2年1月中旬样子,我以个人名义与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曾某某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我借了6万元人民币给曾某某。曾某某以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青白江姚渡镇分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受他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与我签的合同。签订合同后,我通过上网查询,并没有查到这个公司,曾某某给我解释说公司正在工商登记中,之前签订的合同也要算数。我是分两次给的钱,第一次就是签合同的当时,在茶楼上给了他1万元,隔了几天,大概是2012年1月19日,我用自己建设银行的卡在青白江新广场建设银行取款机上给曾某某本人的一张卡上转款5万元。之后,曾某某给我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当天,曾某某以四川刘安公司的名义给我发了一份进场通知书。但后来,曾某某总说公司钱未到账,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到2012年5月1日前,就打不通曾某某的电话了。9、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5日我的一个朋友韩飞让我来承包土方挖运项目,12月16日韩飞让我到帝春能源公司见面,这一天曾某某也到场了,我们在帝春公司韩飞就代表中晟国华路桥公司,曾某某代表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因为韩飞把这个项目委托给我做,我就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在帝春新能源公司的项目上。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开工进场。我签订了合同后,通过朋友了解这个项目的开发商嘉合置业公司根本没有将这个凤凰岛商住楼项目转包出来。我们签合同的时候,曾某某说明的是帝春能源公司已经收购嘉合置业凤凰岛项目,只是部分尾款没有支付。后来我了解的是,这个项目是存在的,但嘉合置业公司并没有和帝春新能源存在这个项目的收购协议。10、被害人胡代富的陈述,2014年11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汪林。汪林自称是四川帝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其公司在青白江开发凤凰岛房产项目,有土石方挖运工程,他可以介绍我承包,但需提成。后汪林就带我到青白江区安居路一小区住宅楼上的帝春公司见到了曾某某。曾某某给我看了项目的具体资料,还带我到工地上实地看了。2014年11月28日,我以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帝春公司签订了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合同要求我给20万保证金。当天我就通过建行的账号向曾某某账号转入20万元。我当初考察时不仔细相信曾某某在做凤凰岛项目,现在他有没有做这个项目,我也没有核实清楚,感觉自己被骗了。1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27日,我公司与成都聚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我们公司愿意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成都聚臣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协议,要求成都聚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十日内,支付500万元,对方没有支付,合同就失效。过了期限后,我就通知成都聚臣投资有限公司将合同送回来,我们具体收回是哪一天,及不清晰了。1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我与嘉合(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雷某某谈了收购该公司一期未建和二期的土地项目后,我就在外找资金,后通过朋友认识曾某某。曾自称能找到几个亿的资金,后我抱着试一下的心态与曾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为合作开发位于青白江区凤凰岛项目。后由于曾某某资金一直没到位,我公司与成都嘉合公司的收购计划不能实施,协议自动终止。13、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0来号左右,因为黄老四推荐周某来做“资阳滨江商业街安置项目”,周某与我们早就认识,他想把该工程的劳务交给我来做。于是,我们一起来到成都市青白江区与曾某某见面。经过商谈,在见到四川帝春公司与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后,我们认为该项目真实可做,于是在2014年7月22日我先与四川伟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签订了合同,后我又以四川伟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四川阿尔文建设公司签订了《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资阳滨江商业街安置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于当日向阿尔文公司转账了50万元保证金。后阿尔文公司又将该5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四川阿尔文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离开工日期早就过去,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在我们追问下,曾某某才对我们说他公司与政府的相关手续没有完备。2014年11月3日,曾某某以帝春公司名义给我打了一张欠条。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下旬左右,曾某某以他的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给我们做为由,与周某以我们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曾某某的公司收取了我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周某后来又以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开始我们以为是周某转的50万保证金,后听周某说是池某某交的。后工程迟迟没有开工,我们找到曾某某,他一直说工程没有问题,只是时间要推后一点。后来,我们通过资阳的朋友了解到,资阳市雁江区没有与曾某某的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15、证人周某波的证言,2014年4月左右,曾某某经人介绍到资阳市雁江区来商谈雁江城东新区滨江商业街安置房工程事宜。后来当年七月份左右,我们管委会组织人员又到青白江区曾某某的公司考察了一下,结果发现他的公司实力不行,后来就没有商谈此事了。我们没有签订合同。16、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7月16日,我以四川阿尔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曾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是“雁江区城东新区滨江商业街安置房”。之后,2014年7月22日,我又以四川阿尔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池某某代表的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当日,池某某通过网银转账,向四川阿尔文公司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之后,四川阿尔文公司将此50万元转给了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17、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从2014年11月3日开始在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做财物会计工作。在我任公司会计期间,从财务上说,账上只有一笔收入,金额是20万元,是收的成都根源建设有限公司代中晟公司支付的一笔保证金,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收到该笔钱的当天,就通过转账还了两笔钱,其中还了杨某某8万元,还了池某某10万元,其余的2万元取现了,发了员工工资7700元,其余被曾某某全部借走了。我们公司谈业务,签合同都是曾某某在负责。18、证人舒某某的证言,我是姚渡镇芦稿村主任,我知道江林源是在前面挖了坑,而且我听说,有外面的老板来参观时,有一台挖掘机在那里挖,没有人参观时,就停起的,那是骗人的。19、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任命书一份,证实曾某某与旦某洽谈合同时,其声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20、曾某某向旦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曾某某收取旦某五万元。21、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旦某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将姚渡镇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旦某。22、成都市龙泉驿区判决书一份,证实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未取得“江林源”工程发包权。23、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陶某签署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将姚渡镇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陶某。24、曾某某为陶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曾某某从陶某处收取现金2万元。25、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某签署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将姚渡镇安置小区土石方工程项目发包给陈某。26、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一份,证实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已通知陈某进场施工。27、四川刘安农业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任命书一份,证实曾某某与陈某洽谈合同时,其声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28、曾某某为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曾某某从陈某处收取现金6万元。29、曾某某为邓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实曾某某从邓某某处收取现金3万元。30、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承诺退还成都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31、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到成都根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中晟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32、建设工程建设许可证一份,证实凤凰岛商住楼项目的用地单位是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33、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将凤凰岛商住楼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中晟国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34、四川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合置业(成都)有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来往函件,证实两公司曾就凤凰岛商住楼项目进行过洽谈并达成意向协议,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35、四川聚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实二公司曾就凤凰岛商住楼项目达成合作开发协议。36、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滨江商业街安置房项目发包给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37、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到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38、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将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滨江商业街安置房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9、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池某某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一份,证实池某某挂靠在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0、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50万元,并承诺支付池某某违约金。41、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四川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资阳市雁江区城东新区滨江商业街安置房项目劳务事项委托于池某某。42、池某某转账记录及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池某某向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43、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收取四川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44、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违约承诺书及其土石方施工合同,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杨某某并违约的事实。45、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人民政府的复函,证实姚渡镇无江林源安置房项目,且无任何单位向其申请过建设该项目。46、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凤凰岛商住楼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四川益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47、胡某某的转账凭证及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实曾某某以四川帝春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收取胡某某保证金20万元。48、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实曾某某有犯罪前科。49、释放证明一份,证实2004年7月22日,曾某某刑满释放。50、成都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实曾某某退还陈某六万元,退还陶某两万元,退还杨某某八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具有工程项目发包资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137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其性质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四川帝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二、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27年7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