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县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伊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伊宁县看守所。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喜鸽、李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伊宁县愉群翁乡皇宫巴扎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毒品疑似物3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15克),并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18包(其中烟盒纸包裹的16包、塑料纸包裹的2包,并鉴定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84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1.99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涉案毒品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自己是因经济困难才犯了罪,希望法庭能够对其适用缓刑,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伊宁县愉群翁乡皇宫巴扎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毒品疑似物3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15克),并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18包(其中烟盒纸包裹的16包、塑料纸包裹的2包,并鉴定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1.84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9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案件,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贾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洪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