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胜贵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胜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胜贵,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4********,苗族,专科毕业,凤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住凤凰县沱江镇烟厂宿舍旁边小产权房*楼私宅。因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凤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风凤凰县人民法院决定撤销取保候审,并送交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胜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胜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7月1日,被告人吴胜贵在凤凰县医院药剂科参加工作。2007年6月11日,被任命为凤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负责医院药品、耗材的采购及调配。被告人吴胜贵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权分别收受医用药品、耗材经销商的好处费。其中收受孙运生行贿款80000元;收受孙文琼行贿款70000元;收受陈丽萍行贿款50000元;收受何业贵行贿款24000元;收受杨明岗行贿款5000元。合计受贿22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凤凰县人民医院文件,干部履历表,湖南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吴胜贵的供述等。凤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胜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医用药品、耗材经销商的好处费,数额达人民币229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胜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胜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吴胜贵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据以定罪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行贿主体孙运生向上诉人吴胜贵行贿40000元的事实经过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认定吴胜贵收受孙运生贿赂80000元不当;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根据法律公平原则,吴胜贵系初犯,同时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过重。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日,被告人吴胜贵在凤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参加工作,2007年6月11日,被凤凰县人民医院任命为药剂科科长,负责医院药品、耗材的采购及调配。被告人吴胜贵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职权分别收受医用药品、耗材经销商的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收受孙运生行贿款8万元的犯罪事实。自2008年起孙运生挂靠湘西州宏康医药公司与凤凰县人民医院签订普通类别药品的配送合同,后孙运生通过医院院长廖德喜(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胜贵。为了药品的采购、计划量得到关照,孙运生多次给予吴胜贵好处费,吴胜贵均予收下。(1)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上午,孙运生从凤凰县信用社ATM机上取得10000元现金并赶到吴胜贵办公室。中午下班后在吴胜贵回家的路上孙运生将钱塞进其外衣的口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孙运生从凤凰县信用社ATM机上取得10000元现金并赶到吴胜贵办公室。见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孙运生便将钱塞进其裤子的口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孙运生从凤凰县信用社ATM机上取得10000元现金并赶到吴胜贵办公室。见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孙运生便将钱塞进其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4)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上午,孙运生从凤凰县信用社ATM机上取得10000元现金并赶到吴胜贵办公室。见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孙运生便将钱塞进其衣服口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5)2013年夏天的一天,孙运生从凤凰县信用社ATM机上取得10000元现金并赶到吴胜贵办公室。见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孙运生便将钱塞进其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6)2013年8月份的一天,孙运生带着20000元现金赶到吴胜贵办公室。见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孙运生便将钱塞进其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7)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孙运生带着10000元现金赶到吴胜贵办公室。见办公室没有其他人孙运生便将钱塞进其裤子口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2、收受孙文琼行贿款7万元犯罪事实。自2006年起孙文琼挂靠凤凰医药总公司与凤凰县人民医院签订普通类别药品的配送合同,后孙文琼通过医院院长廖德喜(另案处理)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胜贵。为了药品的采购、计划量得到照顾,孙文琼多次给予吴胜贵好处费,吴胜贵均予收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文琼来到凤凰县人民医院被告人吴胜贵所在的药房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塞进吴胜贵办公桌下面的抽屉里,并对吴胜贵讲过年了意思一点,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文琼来到原凤凰县人民医院被告人吴胜贵所在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塞进吴胜贵办公桌下面的抽屉里,并对吴胜贵讲过年了意思一点,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孙文琼来到新凤凰县人民医院被告人吴胜贵所在的药剂科办公室,将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塞进吴胜贵办公桌下面的抽屉里,并对吴胜贵讲过年了意思一点,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吴胜贵打孙文琼电话说要到凤凰县沱江镇土桥垅农机店子取之前存放的桔子送回家,孙文琼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仓库将30000元用报纸包住塞在桔子箱内。后孙文琼帮忙将塞有现金的箱子搬上车并对吴胜贵说:“给你拜个节,东西摆里面了”,吴胜贵未予拒绝。3、收受陈丽萍行贿款5万元犯罪事实。2004年陈丽萍与其爱人陈胜泉登记成立了吉首市益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2007年起开始给凤凰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用耗材并认识了被告人吴胜贵。为了耗材的采购、计划量得到关照,陈丽萍多次给予吴胜贵好处费,吴胜贵均予收下。(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陈丽萍事先准备了10000元现金装在信封内并赶到吴胜贵办公室找其签字取款,吴胜贵签完字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内。陈丽萍随即进去将信封塞进吴胜贵的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2)2011年3月的一天,陈丽萍到凤凰县人民医院送货时发现有其他公司的耗材便找到吴胜贵说怎么其他人可以送货,并请求吴胜贵关照其生意。同年4月份的一天,陈丽萍事先准备了10000元现金装在信封内并赶到吴胜贵办公室找其签字,吴胜贵签完字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内。陈丽萍随即进去将信封塞进吴胜贵办公桌下的抽屉里,吴胜贵未予拒绝。(3)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陈丽萍为尽快拿到货款便提前找吴胜贵签字,同时准备了10000元现金带在身上。到医院后吴胜贵签完字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内,陈丽萍随即进去将信封塞进办公桌下的抽屉里,吴胜贵未予拒绝。(4)2012年4、5月的一天上午,陈丽萍事先准备了10000元现金装在信封内并赶到吴胜贵办公室找其签字取款,吴胜贵签完字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内。陈丽萍随即进去将信封塞进吴胜贵的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5)2012年年底的一天上午,陈丽萍事先准备了10000元现金装在信封内并赶到吴胜贵办公室找其签字取款,吴胜贵签完字回到自己的办公室内。陈丽萍随即进去将信封塞进吴胜贵的手里,吴胜贵未予拒绝。4、收受何业贵行贿款2.4万元犯罪事实。自2004年起何业贵挂靠湘西州宏康医药公司给凤凰县人民医院配送普通类别药品,后何业贵通过医院院长廖德喜的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胜贵。为了药品的采购、计划量得到关照,何业贵多次给予吴胜贵好处费,吴胜贵均予收下。(1)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何业贵拿着2000元来到吴胜贵办公室,将钱直接送给吴胜贵,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何业贵拿着2000元来到吴胜贵办公室,将钱直接送给吴胜贵,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何业贵拿着2000元来到吴胜贵办公室,将钱直接送给吴胜贵,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4)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何业贵拿着3000元来到吴胜贵办公室,将钱直接送给吴胜贵,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何业贵拿着5000元来到吴胜贵办公室,将钱直接送给吴胜贵,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何业贵拿着10000元来到吴胜贵办公室,将钱直接送给吴胜贵,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5、收受杨明岗行贿款5千元犯罪事实。2007年,杨明岗找到凤凰县人民医院院长廖德喜要求帮忙找点事做,廖德喜便同意由杨明岗负责医院的大输液配送。在配送过程中为得到吴胜贵的关照,杨明岗多次给予吴胜贵好处费,吴胜贵均予收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明岗拿着2000元现金来到吴胜贵办公室,将钱直接送给吴胜贵并说:“过年了,给你送个红包”,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2)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杨明岗拿着1000元现金来到吴胜贵办公室,将钱直接送给吴胜贵并说:“中秋了,买几个月饼”,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明岗拿着2000元现金来到吴胜贵办公室,将钱直接送给吴胜贵并说:“过年了,给你送个红包”,吴胜贵未予拒绝将钱收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的案件受理情况;凤凰县人民医院文件、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吴胜贵系国家干部,并于2007年6月11日被任命为凤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胜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相关身份信息;湖南农村信用社储蓄开户凭条及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胜贵于2014年6月17日被扣押现金人民币21万元;证人孙文琼证明因吴胜贵系凤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负责医院药品、耗材的采购及调配。为了和吴胜贵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4次向被告人吴胜贵行贿合计人民币70000元;证人杨明岗证明因吴胜贵系凤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负责医院药品、耗材的采购及调配。为了和吴胜贵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从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3次向被告人吴胜贵行贿合计人民币5000元;证人陈丽萍证明因吴胜贵系凤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负责医院药品、耗材的采购及调配。为了和吴胜贵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从2011年至2012年间先后5次向被告人吴胜贵行贿合计人民币50000元;证人何业贵证明因吴胜贵系凤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负责医院药品、耗材的采购及调配。为了和吴胜贵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6次向被告人吴胜贵行贿合计人民币24000元;证人孙运生证明因吴胜贵系凤凰县人民医院药剂科科长,负责医院药品、耗材的采购及调配。为了和吴胜贵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7次向被告人吴胜贵行贿合计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吴胜贵供述,2010年至2013年在凤凰县人民医院担任药剂科科长期间,其先后收受孙文琼的行贿款人民币70000元,收受杨明岗的行贿款人民币5000元,收受陈丽萍的行贿款人民币50000元,收受何业贵行贿款24000元。在医院药品、耗材的采购及调配中给予行贿人以方便和关照,同时,被告人吴胜贵于2014年2月13日的第四次供述、2014年2月21日的第五次供述、2014年3月26日的第七次供述、2014年4月24日的第八次供述与证人孙运生在2014年3月26日的第二次证言、2014年4月22日的第三次证言相互一致,证实被告人吴胜贵在2012年至2013年间,先后七次收受行贿人孙运生的行贿款人民币80000元,并给予行贿人以方便与关照。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胜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医用药品、耗材经销商的好处费,数额达人民币229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吴胜贵及其辩护人上诉辩解称:上诉人吴胜贵收受孙运生的行贿款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而不是80000元。经查,行贿人孙运生向上诉人吴胜贵行贿40000元的事实经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该院认定的四次行贿事实是本案七次行贿中的前四次,后经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后,核实了从2013年夏天后的三次行贿共40000元的事实,与前四次的行贿并不矛盾,且有吴胜贵、孙运生供述证实。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吴胜贵七次收受孙运生行贿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正确。因此,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吴胜贵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吴胜贵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量刑系法定最低刑,在吴胜贵无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小 椎审判员 鲁 勤 练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对反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