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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25日18时5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码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县新店镇祝套村八组康某某宅东侧交叉路口,与驾驶号牌为如东30***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31日死亡。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尹某等人的证言,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S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东公物鉴(法验)字(2015)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痕)字(2014)77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如东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东交调(20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华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政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