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义萍与曹荣来、柴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王义萍,女,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曹荣来,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柴永志,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王义萍与被告曹荣来、柴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义萍、被告柴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荣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萍诉称:因曹荣来、柴永志生意周转不开,需要借用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8日,还款1万元,余下2万元,经其多次催要,曹荣来、柴永志拒不还款。请求判令曹荣来、柴永志共同偿还其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曹荣来、柴永志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王义萍向法庭提供2014年8月15日借条及车辆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曹荣来、柴永志借款3万元事实存在,已偿还了1万元,且用曹荣来苏AYP0**车辆作为抵押。曹荣来未答辩和举证。柴永志在庭审中对王义萍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王义萍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义萍通过柴永志介绍认识了曹荣来。2014年8月15日,曹荣来、柴永志共同从王义萍处借款3万元。借条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付息。曹荣来车号苏AYP0**车辆作为抵押。直到2015年2月8日,曹荣来、柴永志共计还款1万元,余款2万元曹荣来、柴永志未能偿还,王义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荣来、柴永志向王义萍借款3万元,已经偿还1万元的事实成立。现在王义萍要求曹荣来、柴永志偿还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荣来、柴永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义萍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曹荣来、柴永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荣来、柴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