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郭玉琴等与宁雪梅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琴,孟祥芝,潘秀杰,宁志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琴,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芝,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宏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秀杰,女,1933年11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宁志华,男,1935年10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宁雪梅兼宁志华、潘秀杰之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郭玉琴、孟祥芝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潘秀杰与宁志华之委托代理人宁雪梅、郭玉琴、孟祥芝及委托代理人项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郭玉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宁国春于197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被继承人宁国春和郭玉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该诉争房屋原为中建一局机械化施工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于1994年分给宁国春的房改房,于1995年由宁国春和我以标准价及夫妇工龄和优惠购买此房,但此时其享有的只是94%的产权,单位仍享有6%的产权份额。因感情不和,我与宁国春于2002年6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我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宁国春,后大兴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北京市大兴区×××501室南大居室归我所有,北小居室归宁国春所有,其余空间归郭玉琴、宁国春共同所有使用。我于2010年2月补交了6%的购房款,此时宁国春和我已离婚。宁国春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宁志华与潘秀杰系宁国春的父母。宁雪梅系我与宁国春之女,孟祥芝系宁国春再婚妻子。我要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孟祥芝折价补偿款18.4万元。宁雪梅、宁志华、潘秀杰均辩称:我们对郭玉琴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们均同意将房屋中属于我们的份额给郭玉琴。孟祥芝辩称:我不同郭玉琴的诉讼请求。涉案遗嘱合法有效,应充分考虑遗嘱的情况;涉案房屋中的大居室比小居室大两平方米左右;我方也要求房屋归我方所有,我方可以给付其他权利人折价补偿款7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玉琴与宁国春原夫妻,双方于2002年6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宁国春系宁志华与潘秀杰之子,宁雪梅系宁国春与郭玉琴之女。孟祥芝系宁国春再婚妻子。宁国春于2011年12月5日去世。2009年郭玉琴以宁国春为被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后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7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国春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房屋一套,该室内的南大居室归郭玉琴所有,北小居室归宁国春所有,其他空间归郭玉琴、宁国春共同使用。2010年2月5日,郭玉琴向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交纳房款14990.7元。2012年7月27日,中建一局机械化施工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大兴区×××501室,建筑面积58.36平方米,是我单位于1994年分给职工宁国春的房改房,于1995年由宁国春及配偶郭玉琴以标准价及夫妇工龄和优惠购买此房,于2010年2月由郭玉琴按成本价6%补交房款,改为成本价房。孟祥芝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有:立遗嘱人的财产为北京市大兴区×××501室中部分财产份额;立遗嘱人宁国春自愿在去世后,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中的属于宁国春的财产份额,由孟祥芝个人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上述遗嘱载明代书人兼见证人为×1,见证人为×2。就上述遗嘱,经郭玉琴申请,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有:由于鉴定条件限制,尚无法判断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的遗嘱原件“立遗嘱人”部位的“宁国春”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因此鉴定,郭玉琴开支鉴定费8500元。就上述遗嘱,孟祥芝自述当时在写遗嘱现场,而代书人、见证人表示孟祥芝不在现场;见证人张建发表示遗嘱写好后,侯律师给宁国春口述了,而侯桂阳自述宁国春具有阅读能力,没有给他宣读过自行阅读之后签的字。就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的市场价值,经法院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载有:大兴区×××5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7万元,折合单价为21761元。因此评估,郭玉琴开支评估费45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份额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房屋归郭玉琴与宁国春共同所有,在宁国春去世后,即转为郭玉琴与宁国春的继承人共同所有,现郭玉琴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涉案房屋中部分份额属于宁国春在与孟祥芝结婚前的婚前个人财产。宁国春的继承人为孟祥芝、宁志华、潘秀杰、宁雪梅。就涉案孟祥芝提交的遗嘱,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及遗嘱见证人出庭意见等综合情况,该遗嘱,法院不予确认,故对宁国春的涉案房屋个人财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宁志华、潘秀杰、宁雪梅均表示将属于自身的份额给付郭玉琴,法院不持异议。郭玉琴向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机械化施工公司交纳房款,并将涉案房屋更改为成本价房屋一节,法院在分割房屋时,予以考虑。结合当事人意见及房屋份额情况,法院确定涉案房屋归郭玉琴所有,由郭玉琴给付孟祥芝相应折价份额,折价补偿款为18.4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房屋归郭玉琴所有;郭玉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祥芝补偿款十八万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郭玉琴、孟祥芝均不服原判,郭玉琴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玉琴给付孟祥芝补偿款十三万九千七百元。上诉理由为,郭玉琴在原审中因身体不适没戴眼镜把补偿款金额计算错了。孟祥芝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按照遗嘱有效来认定所有权。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认定遗嘱的真实性是错误的,遗嘱本身鉴定的的结论是有相似性也有差异性。第二份遗嘱在律师事务所存的原件法定也给否定了,是对律师底线的挑战,孟祥芝在原审中有一定的错误,比如在做鉴定时曾经跟踪鉴定机构,法官要求孟祥芝把原件交出的时候,她没有予以配合。法院对第二份遗嘱缺乏论述,两位律师证人陈×的主要方面都是一致的,只是在细节方面略有出入,并不能影响大体,应当认定遗嘱有效,要求重新鉴定遗嘱。郭玉琴、孟祥芝均不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宁志华、潘秀杰、宁雪梅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6日庭审笔录第三页中记载:“法官:原告方(郭玉琴)再明确一下诉讼请求。原告(郭玉琴):要求判令将涉案房屋确认归原告(郭玉琴)所有,原告郭玉琴可以给被告孟祥芝18.4万元折价补偿款”。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郭玉琴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庭审当日,郭玉琴之委托代理人吕凤刚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房产证、证明、评估报告、鉴定文书、司法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妥当。关于补偿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郭玉琴在向法院再次明确诉讼请求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无不当。郭玉琴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提出对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郭玉琴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有:由于鉴定条件限制,尚无法判断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的遗嘱原件“立遗嘱人”部位的“宁国春”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就上述遗嘱,孟祥芝自述当时在写遗嘱现场,而代书人、见证人表示孟祥芝不在现场;见证人张建发表示遗嘱写好后,侯律师给宁国春口述了,而侯桂阳自述宁国春具有阅读能力,没有给他宣读过自行阅读之后签的字。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字迹的意见及遗嘱见证人出庭意见中的矛盾点等情况,对遗嘱效力进行综合判断未认定遗嘱有效,符合初步举证及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并无不当。关于孟祥芝所称的“第二份遗嘱”,因内容与本案所鉴定的遗嘱相同,故应视为同一份遗嘱,原审法院针对孟祥芝所提交法院的遗嘱原件进行审查和判断,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13040元,由郭玉琴负担8222元(已交纳);由孟祥芝负担48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郭玉琴)。一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郭玉琴负担14201元(已交纳48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孟祥芝负担2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5元,由郭玉琴负担907.5元(已交纳),由孟祥芝负担806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