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辩护人许光宇,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许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青浦区等处,化名“许奥文”等,虚构其系新加坡人、香港人,在马路上搭识被害人,以境外银行卡消磁无法取款、境外手机欠费、境外银行卡汇款需要时间等为由,向被害人借钱,并留下境外手机号码以骗取被害人信任,从而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等4人共人民币6,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明珠路处,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8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福泉路金钟路公交车站处,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金钟路淞虹路处,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200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宜山路合川路处,使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孙某某、林某、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报案登记表,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单、银行账户明细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本院代管款收据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项某某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表四只、石质挂件六个、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台湾身份证一张、手机模型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刘华锋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