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洛阳君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君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洛阳君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正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彦鹤。原告洛阳君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忠义街2号路西6号楼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方使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且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洛龙区法院管辖诉讼。但租赁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2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虽然我是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我不知道这个事情,这事具体都是我父亲杜留杰办理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3日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不得私自转租,如果转租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2014年7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房屋转租给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证据三、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拟证明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留杰;证据四、承诺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留杰,杜留杰向工商局承诺诚信经营;证据五、律师函一份;证据六、照片三张;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将房屋租给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并已装修,名称为速8酒店。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上面凡是公司的章都是真实的,但是这些事我都不知道,都是我父亲经手的。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洛阳君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西6号楼(包括一楼大厅、二楼、三楼、四楼、五楼),房屋面积共28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8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即被告未经出租方即原告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承租的房屋。如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且承租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书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将双方所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显示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西6号楼房屋,面积为2800平方米,租赁给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84万元。该房屋租赁协议上加盖有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杜留杰作为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经其书面同意,私自转租该房屋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杜留杰。由于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不知情无法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但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房屋租赁给洛阳浩世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解其对本案所涉事实不知情的说法,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私自转租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房屋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且承租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5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洛阳君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君达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520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洛阳昆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瑜审 判 员  董曾曾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