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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楚耀与韦中明、唐小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楚耀,韦中明,唐小童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6号原告邓楚耀。被告韦中明。被告唐小童。原告邓楚耀与被告韦中明、唐小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邓楚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惠博法湖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邓楚耀支付的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执第224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146430.42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源源城支行,账号:20×××83,户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邓楚耀用其名下的重型厢式货车粤L×××××号。原告邓楚耀提出诉讼后,申请本院继续冻结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执第224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146430.42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源源城支行,账号:20×××83,户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原告邓楚耀用其名下的重型厢式货车粤L×××××号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次原告邓楚耀申请属于诉讼保全,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邓楚耀用其名下的重型厢式货车粤L×××××号车作为担保的查封仍然在有效查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原告邓楚耀支付的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执第224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146430.42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源源城支行,账号:20×××83,户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为六个月,在本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形式上的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