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德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博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博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23号原告北京德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6号新世纪饭店1261室,注册号110102014634669。法定代表人罗松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艳,女,北京德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人事助理。委托代理人郑建伟,男,北京德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人事助理。被告孙博超,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无业。原告北京德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明润商贸公司)与被告孙博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明润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作艳、郑建伟,被告孙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明润商贸公司诉称,孙博超自2013年9月22日起无故未正常到岗,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及劳动纪律,2013年11月9日我公司正式通知将其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孙博超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86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孙博超赔偿因无故旷工、车辆无人驾驶和日常行政工作无法开展造成的损失9680元。孙博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德明润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博超与德明润商贸公司存有另案诉讼。孙博超曾以要求德明润商贸公司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11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明润商贸公司向孙博超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11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1737.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0元,德明润商贸公司为孙博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德明润商贸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向孙博超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11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1737.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0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95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博超于2012年12月28日入职德明润商贸公司,担任司机兼行政,月工资42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孙博超向德明润商贸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9月22日,后休病假至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判决:德明润商贸公司向孙博超支付2013年9月22日至11月9日期间病假工资1737.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10元,德明润商贸公司为孙博超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后德明润商贸公司不服(2014)西民初字第1954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德明润商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业已生效。经询,德明润商贸公司及孙博超对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期限、提供劳动截止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均予以认可。孙博超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2013年9月22日至11月9日期间休病假一节无异议,德明润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德明润商贸公司主张孙博超无故未到岗、旷工,就此提交在职员工张某、唐某2014年11月10日证明为证,张某、唐某未到庭作证;经核对,张某、唐某签名的两份证明均为打印件形式,所载内容仅有一处不同,其余部分行文、用语、表述内容均无差异。经询,孙博超对两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德明润商贸公司表示无法再行提举相关证据。本案中,德明润商贸公司要求孙博超赔偿因无故旷工、车辆无人驾驶和日常行政工作无法开展造成的附带损失9680元。德明润商贸公司主张该损失包括以下三部分:一、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孙博超无故未到岗,构成旷工,给公司造成损失7280元。德明润商贸公司未就此举证。二、孙博超在职期间违反交通规则,存在违章罚款400元、扣6分,后由公司处理了交通违章,折合经济损失2200元。德明润商贸公司就此提交公司员工唐某发送给公司法人罗松源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为证。邮件主文中列表显示有京F508**小型汽车的违章信息,德明润商贸公司主张京F508**车辆驾驶人有孙博超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松源,2013年4月11日、7月8日、7月16日违章责任人为孙博超,其余2012年11月29日、12月27日及2013年5月13日违章责任人为公司法人罗松源。孙博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无法据此确定违章责任人,且车辆行驶本及钥匙并不由其持有。三、孙博超旷工期间公司员工外出只能打车或搭乘公交,发生费用200元。德明润商贸公司就此提交费用报销单为证,显示其公司为张某报销餐费及交通费总计346元。经询,孙博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德明润商贸公司表示公司目前并无司机,车辆闲置,只要没有司机,员工外出时公司就会报销费用。此外,庭审中,德明润商贸公司曾提交京F508**小型汽车车辆行驶本复印件两页,发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及2013年7月16日,据此主张孙博超遗失行驶本,给公司造成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数次询问,德明润商贸公司最终确认其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0条。另查,德明润商贸公司曾以孙博超无故不到岗、造成公车无人驾驶发生损失,占据行政岗位导致公司无法对岗位进行招聘、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和管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孙博超赔偿因无故旷工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68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8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德明润商贸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德明润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4]第858号仲裁裁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1954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28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本案中,德明润商贸公司与孙博超存有前案纠纷,相关法律文书业已生效并执行。现德明润商贸公司对生效判决书所认定孙博超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休病假的事实持有异议,则其公司应就此提举相反证据。庭审中,德明润商贸公司虽提交张渤洋、唐志情签名的打印证明为证,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一则两人为德明润商贸公司员工,与德明润商贸公司存有利害关系;二则两证明所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即(2014)西民初字第1954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出具前,即双方前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三则两证明均为打印件形成,经比对,两证明在行文、用语、表述内容方面仅有一处不同,其余部分并无差异。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唐某并未到庭作证说明相关情况。鉴此。本院对两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采信。进而,在德明润商贸公司未提举反证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业已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德明润商贸公司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对生效法律文书中业已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孙博超请休病假。其次,就德明润商贸公司要求孙博超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事实依据角度,其一、德明润商贸公司主张孙博超于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9日期间无故未到岗,构成旷工,给公司造成损失7280元。经查,该期间孙博超为病假期间,故德明润商贸公司主张其旷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德明润商贸公司主张孙博超违反交通规则,折合经济损失2200元。经查,京F508**车辆驾驶人有孙博超及罗松源,故在孙博超对违章责任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德明润商贸公司仅以其公司员工发送邮件为依据主张孙博超为违章责任人,缺乏必要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德明润商贸公司主张孙博超旷工期间公司员工外出只能打车或搭乘公交,发生费用200元。一方面,生效法律文书业已认定孙博超为病假,非旷工情形,另一方面,员工因公外出的交通费用为公司正常运营成本。故德明润商贸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孙博超赔偿交通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此外,从法律依据角度,德明润商贸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0条为依据主张权益,以上两条款均与损失赔偿责任无关。综观本案中德明润商贸公司所持主张及举证情况,其公司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德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德明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 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