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邵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自行开发的1号、2号厂房、办公楼、科研楼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初步价款为3238500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设,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最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由原、被告以及建威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工程总价为38178508.62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8282576元,尚有9895932.62元未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95932.6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体见计算清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二、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名称由“江苏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日月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再次变更为“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高新科技园的“1号、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食堂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1号、2号厂房土建工程价款为888万元,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118万元,总价为2006万元。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食堂楼待设计图出来后,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四、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食堂楼暂定总价为1232.5万元。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三方共同确认了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认定工程总价为38178508.62元。六、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催收账款,被告承诺尽快偿还,但至今仍然未全部偿还完上述款项。被告芯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31日,江苏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昶煜公司将其1号、2号厂房、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食堂楼的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发包给江苏中兴公司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1号、2号厂房总价款为2006万元,其中土建工程(含安装、消防工程)价款为888万元,钢结构工程价款为1118万元。1号、2号厂房采用固定总价合同,若因地基处理或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将按实结算后下浮12%予以结算。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食堂楼工程待设计图纸出来后,双方商定暂定价,并签订补充协议加以明确,按实结算,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按实结算总价(不含税收和独立费及签证价)*(1-中标下浮率)+独立费及签证价]*(1+税率)。工程付款进度,1号、2号厂房土建工程:单体工程基础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该合同的价款的20%;单体工程完工3日内,支付该合同价款的20%,全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0%;余款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付工程结算价款的30%,余款20%作为回访保证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一次性付清。1号、2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3日内,附合同价款的20%,在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3日内,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70%(可分幢给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付工程结算价款的10%;余款10%作为回访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一次性付清。办公楼、研发楼、宿舍楼、食堂楼:单体工程基础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单体工程价款的20%;单体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单体工程价款的20%,全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全部单体工程价款的50%;余款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付工程结算价款的30%;余款20%作为回访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7月16日,昶煜公司与江苏中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现经承发包双方共同确认,办公楼、研发楼、1#、2#宿舍楼、职工食堂五幢单体暂定总价为1232.5万元,最终结算按照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下浮6%。1#、2#厂房付款方式调整如下:单体工程基础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该合同价款的20%;单体砼地坪浇筑完成3日内,支付该合同价款的20%,全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0%;余款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付工程结算价款的30%;余款20%作为回访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20日,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2012年9月18日,江苏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总价金额为38178508.62元,原告、被告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28日,芯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因银行年底没有指标,故公司没有贷到钱。现承诺2014年2月底前一定支付欠中兴公司建筑款,特此保证。该承诺书由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铭签字并加盖芯盛公司章印。中兴公司认可芯盛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8282576元。后芯盛公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变更名称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昶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日月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11月9日变更名称为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确定本案所涉工程最终审定总价为38178508.6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828257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9593.62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应予支持。又因被告为陆续付款,故原告分时段计算利息共计1355754.28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其放弃部分权利仅主张1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兴公司要求被告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9593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0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以上共计10895932.62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9895932.6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10元,由被告江苏芯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其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