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明堂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堂,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堂。委托代理人程杰(特别授权),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55号(金地花园D-2幢)五层。负责人于秀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波(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明堂因与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堂一审诉称,2013年6月26日,我为自有的苏M×××××小型客车向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同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2014年5月11日,案外人万奎忠驾驶保险车辆在兴化市安丰镇北环路润安花园路段撞到兴化市安丰镇绿化亮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安丰绿化亮化办)所有的电线杆,发生致电线杆受损及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向兴化市安丰镇绿化亮化办公室赔偿了电线杆损失6000元。另本次事故花去我车辆维修费13300元,拖车费300元。据此,本次事故共造成我损失19600元。此后,我向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上述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计1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赵明堂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万奎忠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即弃车离开现场,由此导致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兴化交警大队)无法查明当时万奎忠是否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上述约定,万奎忠的行为,符合上述商业险条款约定的绝对免赔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赵明堂为自有的苏M×××××小型客车向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三者险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同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车损险、三责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04940元、300000元;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内第2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赵明堂应在48小时内直接拔打本保险单上打印的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唯一报案电话,号码为4006095509,否则,将影响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赵明堂提供的理赔服务,第4条载明,本保险单承保险别所适用的条款,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均附贴于本保险单正本背面,并已就条款内容向赵明堂做了明确说明,……。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险条款第六条以黑色加粗字体记载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以相同字体记载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车损险条款第十八条,三责险条款第二十条均记载:“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5月11日14时许,万奎忠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北环路润安花园路段时,撞到安丰绿化亮化办所有的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及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奎忠在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即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6月7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万奎忠驾驶保险车辆上道路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弃车离开现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万奎忠是否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6月4日,赵明堂向安丰绿化亮化办赔偿了电线杆损失6000元。同年6月25日,赵明堂向兴化市安丰北郊汽车维修经营部分别支付了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3300元。此后,赵明堂向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1、作为保险人的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与作为投保人的赵明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就车损险、三责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六)项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向赵明堂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2、事故发生后,万奎忠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存在“依法采取措施”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⑴、关于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前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弥补投保人在获取信息及专业上的不足,从而让投保人知悉、理解保险条款,以在决定投保时权衡利弊、判定得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车损险、三者险条款第六条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均以黑色加粗字体予以标明,可见,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投保人的义务。⑵、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内第4条明确载明,本保险单承保险别所适用的条款,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均附贴于本保险单正本背面,并已就条款内容向赵明堂做了明确说明,……。因此,在赵明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为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包括车损险、三责险条款中包括第六条第(六)项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赵明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可见,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逃逸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认为上述车损险、三责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六)项免责条款对赵明堂产生效力。综上,赵明堂、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关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问题。赵明堂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6000元,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明堂2000元。3、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案对于万奎忠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应为其是否明知法律规定,却以非法或不合理事由离开现场,客观上具有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其中:“保护现场”不仅指保护车辆被撞击的状态,还包括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生理、精神状态的保护;“立即报警”应当指在一个较短的时间段内报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规定均是为了及时查明驾驶人是否酒后驾车、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确定驾驶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大小及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一,万奎忠作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驾驶员,应当熟知我国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法中的上述规定,应当明知其负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让警察了解其状态的法定义务。而万奎忠未及时报警告知驾驶员信息即离开现场,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也违反了车损险条款第十八条,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约定义务。第二,自事故发生至万奎忠于2014年5月14日上午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间相隔近3天之久,该行为显然不属于“立即报警”。第三,事故发生后不久,万奎忠即在事故现场遇见其朋友,表明其不存在无法报警的客观情况。第四,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万奎忠虽感到头晕,但尚能乘坐其朋友的摩托车,此表明万奎忠当时并不存在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或者其本人需要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等特殊情况,故万奎忠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五,出警人员在接到他人报警后虽及时赶到了事故现场,但此时万奎忠已弃车离开现场,且直至事故发生数日后才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从而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其是否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了涉案事故。第六,如前所述,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除非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否则,驾驶人不得离开现场。如允许驾驶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在目前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诱发道德风险,亦违反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综上,虽然涉案事故为单方事故,但头晕,或不知道事故车辆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等均不能成为万奎忠未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的正当合理理由,故应认定其未“依法采取措施”。因此,虽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即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车损险、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赵明堂主张的拖车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3300元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第三者损失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拒绝在车损险、三责险赔偿上述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明堂保险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赵明堂、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分别负担130元、15元,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赵明堂已垫交15元,故由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赵明堂15元。赵明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开庭时,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只有许朝军的询问笔录一份、万奎忠的询问笔录两份及保险条款一份,我方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未能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不能令人信服。因保险合同专业性极强,专业述语多,保险公司又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以决定投保与否,而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能对免责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本案中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仅凭条款中的黑体字及告知栏内的文字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实属牵强。2、事故发生后,万奎忠离开现场系在其感觉头部受到撞击,恐有不太显现的伤情,为避免万一,加之已有行人报警,作为单方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已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故而未重复报警而离开现场,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万奎忠虽感到头晕,但尚能乘坐朋友的摩托车,认定万奎忠不存在应当立即送往医院进行医治,万奎忠弃车离开现场没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合情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逃逸并非法定的告知义务,而是投保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明令禁止的行为,被保险人的车辆系自2007年就开始投保,不属于新车,应当知道保险相关条款;2、驾驶人万奎忠肇事逃逸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加以认定,属于客观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人万奎忠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有未依法采取措施,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2、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有无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赵明堂履行提示及是否需要向赵明堂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非因自身以及他人遭受严重伤害等客观原因,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否则应当视为逃逸。本案中,万奎忠驾驶保险车辆因撞到安丰绿化亮化办所有的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及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万奎忠驾驶保险车辆上道路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弃车离开现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万奎忠是否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表明,万奎忠在事故发生后,自身并未遭受严重伤害,且未立即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离开了现场,万奎忠虽辩称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系其感觉头部受到撞击,恐有不太显现的伤情,为避免万一,加之已有行人报警,作为单方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已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未重复报警而乘坐朋友的摩托车去医院。但万奎忠在事故中仅仅造成轻微受伤或轻微不适,不能成为离开现场的理由,其离开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亦造成了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万奎忠是否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赵明堂的上述抗辩理由显然不能够认定万奎忠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万奎忠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机动车第三者险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免责条款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均采用了黑体加粗的方式向投保人赵明堂予以提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交通事故逃逸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本案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赵明堂以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明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泰州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赵明堂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当,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赵明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