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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向某甲从秭归县归州镇官庄坪村打蜡厂回家,行至王某丁家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甲相遇。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以前的矛盾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被告人向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甲刺伤。2014年6月10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二处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向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向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3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向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了《湖北省适宜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向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向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向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甲所使用的折叠刀一把;秭归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折叠刀照片,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户籍信息;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秭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宜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甲持凶器致被害人王某甲二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向某甲相互抓打,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公诉机关和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