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甘肃省秦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1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认识了何某丙的外甥蔡某戊,与蔡某戊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取得蔡某戊小姨何某丙的信任,李某某以给何某丙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何某丙92000元现金。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人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何某乙的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汇款收据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秦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提取笔录,书写调动何某丙工作的打印纸一张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与蔡某戊合谋诈骗何某丙,给何某丙打电话、发短信的是蔡某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愿意进行经济赔偿,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秦安县兴丰乡人,无正当职业。2014年五六月份,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认识蔡某戊,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被告人李某某在和蔡某戊交往过程中,曾去过蔡某戊家十余次,李某某向蔡某戊及其家人虚构其在省卫生厅上班,祖父为兰州军区管理后勤的工作人员,其认识省委主要领导及省卫生厅厅长,以骗取蔡某戊及家人的信任。蔡某戊小姨何某丙遂向李某某提出帮自己调动工作的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谎称找认识的领导询问。期间,李某某告知蔡某戊其将她的工作调动到了兰州市药监局,10月份上班。蔡某戊将该消息告知其家人及被害人何某丙。2014年11月份左右,李某某和蔡某戊陪同蔡某戊母亲何某甲及何某丙到兰州看病,李某某外出一趟返回时告知蔡某戊及何某丙,自己在兰州西太华商场遇见省委领导,将何某丙调动工作的事情告诉了领导,并向何某丙表示调动工作的事情有了着落。两三天后,李某某通过蔡某戊联系到被害人何某丙,以调动工作为由向何某丙索要人民币62000元。何某丙于2015年1月8日在秦安县通过银行转账将62000元转入蔡某戊的农业银行账户,后李某某将钱取出并转存到自己的银行卡内。李某某从中取出部分钱款交给蔡某戊,作为蔡某戊在兰州市药监局工作的工资,试图通过该行为获得蔡某戊及被害人何某丙的信任。一段时间过后,李某某又通过蔡某戊联系到何某丙,以调动工作为由向何某丙索要人民币3万元。两三天后,何某丙丈夫马某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蔡某戊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李某某将钱取出并转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中。后何某丙多次通过蔡某戊联系到李某某询问调动工作的事情,李某某以上面检查为由搪塞,并告知何某丙报到的具体日期,何某丙按照李某某所说日期去报到时,李某某害怕事情败露,交给被害人何某丙一张由其臆造的调令打印纸。2015年2月20日,在蔡某戊家中,蔡某戊的家人追问李某某帮助何某丙调动工作的事情,李某某无法答复,遂告知蔡某戊及其家人整个骗局的经过,后李某某被蔡某戊及家人扭送至秦安县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父亲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害人何某丙退赔人民币3万元,何红某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五六月份,我通过手机“陌陌”聊天工具认识了蔡某戊,后与蔡某戊发展成恋人关系。我告诉蔡某戊我是甘肃省中医学校毕业生,2014年10月份到甘肃省卫生厅正式上班。大约九月底我住到蔡某戊租住的房子里,我每天假装上下班,正常上班时我就到大街上转一圈,回到住的地方后我骗蔡某戊说下班了,到现在为止蔡某戊还以为我在卫生厅上班。在和蔡某戊交往的过程中,我去过蔡某戊家10余次,并对蔡某戊及其家人说:“我认识甘肃省省委主要领导和省卫生厅厅长。”并谎称我爷爷在兰州军区管后勤工作,蔡某戊及家人信以为真。期间,我谎称把蔡某戊的工作调动到药监局,我和蔡某戊到蔡某戊家里,蔡某戊母亲何某甲对我说,我认识的领导多,能否把何某丙的工作调动到县城,我说看一下有没有机会。2014年11月份,我陪蔡某戊小姨何某丙及蔡某戊母亲到兰州看病时,我给何某丙和蔡某戊说出去买东西,回到宾馆后我骗何某丙说,我在西太华商场碰见甘肃省省委书记,你的工作有着落了。第二天,何某丙回了秦安。过了两天,我对蔡某戊说:“你小姨的工作有着落了,人家说调到城关区教育局需要四万元,调动到兰州市教育局需要六万元。”蔡某戊当时给何某丙打电话将我的原话转达了一遍,何某丙说把她调动到市教育局,我让蔡某戊告诉何某丙尽快把钱打到蔡某戊的农行卡里,并且多打两千元的送礼钱。过了一两天,何某丙将62000元存入蔡某戊的农行卡里。之后我拿蔡某戊的卡将钱从银行取出来。11月份的一天,我给蔡某戊说你小姨要调动到兰州市,必须先将你小姨的手续转到县教育局,这个过程还需要3万元。之后蔡某戊告诉了何某丙,过了两天,何某丙就将3万元存入蔡某戊的银行卡里。之后何某丙给蔡某戊打电话询问过几次调动工作的事情,我以上面检查为由推脱,并说2014年的农历腊月十几报到。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何某丙到兰州找我,准备去兰州市教育局报到,我怕事情败露,就在兰州汽车东站一个打印铺子里用A4纸打印了一张写着“经由甘肃省教育厅调何某丙到兰州市教育局上班,于2015年3月6日报到”的调令,交给了何某丙。2015年2月21日,我到蔡某戊家时,将以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何某丙92000元的实情告诉了他们家人。认识蔡某戊时我没有职业,和蔡某戊刚谈恋爱时蔡某戊是甘肃中医院的合同工护士,工资低,上班辛苦,我骗蔡某戊说把她调到药监局,过了几天我又骗蔡某戊说她十月底就能在药监局上班,2014年9月份,蔡某戊辞职,准备去药监局上班。我骗蔡某戊说上面有检查,你现在不能上班,但是工资给你照发。之后我从骗来的92000元中拿出了9000元,给蔡某戊的农行卡里打了两个月的工资。何某丙之所以相信我,是因为蔡某戊说能调动,蔡某戊给家里人说我把她的工作调到了兰州市药监局,所以何某丙就相信了我。我以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何某丙钱财的目的是骗一些钱,用于自己的花费。我骗何某丙钱的真相蔡某戊不知道,整个骗局都是我一手策划的。当庭供述,何某丙将钱存入蔡某戊的银行卡中,我拿着蔡某戊的卡取出钱后存到我的卡上。我给蔡某戊打了两个月工资是为了让蔡某戊相信我,把她的工作调到药监局了,同时也是为了让何某丙相信我能为她调动工作。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内容为,李某某是我外甥蔡某戊的男朋友,自称在甘肃省卫生厅上班。蔡某戊之前在甘肃省中医院上班,后来听说李某某找人把蔡某戊调到兰州药监局上班,所以后来我也相信了李某某能帮我调动工作。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带小孩去我姐家,见到李某某,闲聊中我随口给李某某说:“我在郭嘉镇上班,照顾孩子不方便,能不能把我调到离县城近的小学上班。”李某某说他认识教育局的人,可以给我打听一下。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我姐姐去兰州看病,同去的还有蔡某戊和李某某。检查完后住在省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宾馆,李某某说他出去一趟,回来后他说碰见了一个认识的领导,把我调动工作的事情说了,领导答应了,让等待机会。第二天我就和我姐姐回到秦安,不久,李某某打来电话说:“调动到兰州市教育局要6万元,城关区教育局要4万元。”我就说调到兰州市教育局,李某某让我尽快把身份证复印件、学位证复印件、相片等证件寄到兰州,还给我发了蔡某戊的账号。三天后我在秦安县广场附近的农行将62000元钱存入蔡某戊的账户上。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蔡某戊和李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再准备三万元,这三万元是把我的工作从郭嘉镇窝坨小学调到秦安县教育局的费用,建电子档案后再从秦安县教育局调到兰州市教育局。我老公马某甲在邮政储蓄银行将钱存入蔡某戊的账户。农历腊月十九,我到我姐家,正好蔡某戊和李某某都在,他们说工作办好了,腊月二十三报到。腊月二十二我和我老公去兰州,次日李某某回来后说领导忙着呢,明天再报到。第三天早上,李某某出去了一会,回来后给我一张A4纸,我打开看到大意是我的工作调到了兰州市教育局,2015年3月6日报到,落款是甘肃省教育局,上面没有盖章,当天我和我老公就回秦安了。证人证言蔡某戊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五六月份,我在网上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说他2014年10月到省卫生厅上班,之后我们就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李某某到我家去过十几次,每次到我家后李某某就说,他认识省委书记和省卫生厅厅长,并说他爷爷是兰州军区的司令员,我和家人相信了他的话。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母亲何某甲对李某某说,既然你认识这么多的大领导,能不能把何某丙的工作调动到城里,李某某就说他联系一下看能不能办。2014年11月20号左右,我和李某某陪我母亲及何某丙去兰州看病,当天我们住在省妇幼保健院旁边的一个宾馆,期间李某某去西太华商场取衣服,回来后他说碰见了领导,咨询了一下为我小姨何某丙调动工作的事情。第二天我母亲和何某丙就回秦安了。过了两天李某某下班回来拿着一张单子,上面内容大意是调到城关区教育局需要42000元,调到兰州市教育局要62000元。我给何某丙打了电话,何某丙的意思是调到兰州市教育局,何某丙和李某某二人在电话里确定了这件事,并让何某丙把她的个人资料捎到兰州。李某某收到资料后,说资料给领导放下了。后李某某打电话让何某丙准备钱,过了一两天何某丙就将62000元钱打到我的卡里,之后李某某说他写了一张62000元的支票给了领导。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又对我说何某丙调动工作的事情还要3万元,何某丙要先调到县教育局,然后建立档案,这个过程要3万元。我打电话将李某某的原话告诉何某丙,何某丙也和李某某在电话里沟通了。两天后何某丙将3万元存入我的卡里。之后李某某对我说他将钱取上送给领导了。腊月十几李某某对何某丙说工作的事情已经定了,让何某丙腊月二十三到兰州市教育局报到,腊月二十三的这天何某丙来兰州后,李某某拿出一张纸,上面写着两行话,大意是何某丙的工作调动到了兰州市教育局,报到时间为2015年3月6日,何某丙拿上纸后就回了秦安。2015年2月20日晚上七点多,李某某到我家后,因我父亲一直不太相信李某某为何某丙调动工作的事,最后在我父亲及我叔叔的追问下,李某某承认为何某丙调动工作的事情都是他一手策划的谎言,我才知道李某某一直在骗我及我的家人。之后李某某就被我的父亲等人扭送到公安局了。2.蔡某丁的证言,内容为,李某某和我女儿在谈对象,何某丙是我老婆何某甲的妹妹。2014年农历10月份左右,李某某来我家,闲聊中李某某说,他认识省委书记、省卫生厅厅长,他爷爷是军区后勤司令员。当天晚上何某甲就给我说能不能让李某某帮何某丙调动工作。2014年农历11月份左右,李某某和蔡某戊陪何某甲、何某丙去兰州看病,过了两三天她们回来后,何某甲给我说调动工作的事情办完了,要了62000元。十余天后,何某甲给我说李某某又要了3万元,腊月22就可以到兰州市教育局报到了。农历腊月22日,何某丙去兰州报到,过了两天回来,并且拿回一张纸,我识字少,不知道上面的内容,何某丙的工作一直没有调动。我老婆每次问李某某怎样了,李某某就说上面领导检查呢,再等等。直到2月20日,李某某来我家谈订婚的事情,我哥哥蔡某丙问李某某帮何某丙调动工作的事情,李某某半天也说不清楚,后来在我家人的追问下,李某某说之前帮助何某丙调动工作的事都是骗人的,我问骗去的钱怎么办,李某某说他的家人还钱。2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还没拿来钱,我们就把李某某扭送到公安局。李某某以帮助何某丙调动工作为由,要了两次钱,第一次要了62000元,第二次要了3万元,具体过程我不清楚,是何某丙和李某某联系的。我听何某甲说李某某给我女儿蔡某戊把工作调动到药监局了,蔡某戊是否到药监局上班我不清楚,我听蔡某戊说领到过工资。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2.中国农业银行回回单载明:2015年1月8日,户名何某丙,卡号为×××1861的卡向户名为蔡某戊,账号为×××6164的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62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载明:2015年1月23日马某甲向户名蔡某戊,账号为×××7194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载明:户名蔡某戊,卡号为×××6164的账户于2015年1月8日转存62000元,同日分三次现支共计58800元,2015年1月13日现支1000元,2015年1月23日现支2200元,上述支取共计620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载明户名蔡某戊,卡号为×××7194的账户于2015年1月23日在秦安县支行汇入3万元,同日转账支取25500元、ATM跨取500元,2015年1月26日ATM跨取3000元、900元,上述支取共计29900元,账户余额74.35元。6.从何某丙处提取的A4纸一页,页面记载内容为:“今由甘肃省兰州市教育局调你(何某丙本人)到兰州市教育局上班3月6日正式到兰州市教育局报道,”落款为甘肃省兰州市教育局。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系自己伪造,并交给何某丙的“调令”。7.秦安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提取笔录载明户名蔡某戊的农行卡及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单的提取情况。8.秦安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某被蔡某丁、何某丙、蔡某戊扭送到案的情况。9.收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父亲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害人何某丙退赔人民币3万元,何红某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进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9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与蔡某戊合谋诈骗,蔡某戊给何某丙打电话、发信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卷供述蔡某戊不知道其骗何某丙的事情,整个骗局都是其一手策划的,被告人供述和蔡某戊的证言相吻合,且有蔡某丁的证言佐证。虽然在李某某诈骗过程中,由蔡某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告知何某丙调动事宜,但其实蔡某戊是按照李某某的要求进行上述行为,且蔡某戊被李某某蒙骗,不知事情真相。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且公安机关亦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对当庭翻供做不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弥补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何红娟人民币92000元,除去已退赔的3万元外,再退赔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艳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