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金根与冯仰杰、冯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根,冯仰杰,冯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王金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君,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仰杰,农民。被告冯晓娟,农民。原告王金根诉被告冯仰杰、冯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冯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根诉称,2010年,被告冯仰杰通过高子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后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不还。2011年3月19日,原告请高子亭、司杰再次去被告冯仰杰家中催要欠款,被告冯仰杰不在家,其女儿冯晓娟在其母亲的授意下,向原告王金根重新出具了欠条,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期满后,被告冯仰杰、冯晓娟均未依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晓娟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我父亲也没有欠原告的钱,我父亲并不认识高子亭这个人,之前邳州市人民法院和徐州中院已经判过的案件,不应该再次起诉。被告冯仰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冯晓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该份借条被告冯晓娟未履行,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金根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本案的涉案债务发生于2010年3月5日,由借款人徐仪访给本案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由案外人袁沈阳和赵峰波提供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金根借款给他人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其提交的借据并不是本案被告冯仰杰出具,原告也自认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冯仰杰。原告王金根要求被告冯仰杰偿还借款,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冯晓娟的诉请已经在(2013)邳官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冯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