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单成碗与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658号原告单成碗。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街266号。法定代表人ERICDELIERS,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玮。原告单成碗诉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成碗,被告悦家超市委托代理人王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成碗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在被告购买了6盒甘露青鱼干1.5KG装,共支付货款1188元。让原告作出购买意愿的是,该商品声称“高蛋白,低脂肪,含有人体所需的多种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等内容。原告在准备食用时查看外包装,发现该商品有多处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具体情况为:1、该商品声称“高蛋白、低脂肪”,但是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每100g含有脂肪7.8g,大大超过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对低脂肪的规定:≤3g/100g固体。2、该商品声称“含有人体所需的多种矿物质和微量元素”,但是其营养成分表中并没有标示出这些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第4.2条。3、该商品的营养成分表的能量表达单位为kj,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能力表达单位是kJ,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以小标签的形式加贴在产品礼盒的开合处,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第4.7.1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18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88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悦家超市辩称,一、如果原告不到被告处办理退货手续,被告拒绝退还货款。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11880元,理由如下:1、被告出售的商品名称为“咸青鱼干”,众所周知,“青鱼干”与“青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青鱼”是鱼类动物的一种,而“青鱼干”是经过加工的食品,是由主要原料“青鱼”制成,所以,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对产品的介绍非常准确并且清楚明白,第一段介绍的是“青鱼”的营养价值,完全从青鱼本身生物学上的特点进行介绍,没有任何虚假、夸大的内容;第二段介绍的是本产品“咸青鱼干”的特点,也没有任何虚假、夸大的内容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告混淆视听,张冠李戴,将“青鱼”具有的特点“高蛋白、低脂肪”和“含有人体所需的多种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生硬的扣在了“咸青鱼干”的产品特点上,是完全错误的。2、涉案食品生产厂家在对“咸青鱼干”的特点介绍中并没有涉及“含有人体所需的多种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所以营养成分表中也不需要标识出这些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3、涉案食品生产厂家根据“咸青鱼干”的产品特点所做的食品标签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无论是能量的表达单位“千焦”还是“营养成份表”都是严格按照标准制作并印刷的,没有任何错误,原告在标签上大做文章没有依据,是在玩弄文字游戏。4、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非常清晰地印刷在产品合格证上“生产日期”的位置,一目了然,不存在以小标签的形式另外加贴。而且产品合格证也是预包装产品的一部分。综上,涉案食品无论从标签形式上还是从产品本身质量上,都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作为销售者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外包装名称为阳澄湖螺蛳青鱼干六盒(1.5公斤装),价值1188元,商品标签和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甘露青鱼干,生产厂家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邦积农副产品加工厂。商品外包装侧面的对该产品介绍如下:青鱼是以淡水贝类为饵料的食肉性鱼类,其肉质细嫩、鱼刺少、高蛋白、低脂肪,含有人体所需的多种矿物质和微量元素,容易消化吸收等特点。本产品选用阳澄湖的优质青鱼为原料,采用传统工艺和现代高科技设备精心制作而成,风味独特、鲜香可口,是民间上乘佳肴。外包装标示的产品名称为:咸青鱼干(生制品)。配料标示:青鱼、食盐、绵白糖、味精、白酒、香辛料(花椒、桂皮)、八角。保质期为六个月。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营养成分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其中标示每100克含有脂肪7.8克,每100克含有能量1271千焦(kj),并标示了其他营养成分的每100克含量及营养素参考值。同时,在商品外包装的上部封口处加贴了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中标示了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3日,保质期为6个月。2015年4月30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原告举报回复如下:一、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邦积农副产品加工厂生产的“阳澄湖螺蛳青鱼干”产品,标识标注不符合GB28050-2011、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我局已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其改正。二、对于你的申诉请求,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邦积农副产品加工厂拒绝调解,依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另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6条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中的表1中,对能量的表达单位为“千焦(kJ)”。附录C中的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关于低脂肪的含量要求为:≤3g/100g固体;≤1.5g/100mL(液体);关于含有“多种矿物质”的限制性条件为:指3种和(或)3种以上矿物质含量符合“含有”的声称要求。《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2008)中关于矿物质的定义为:维持人体正常生理功能所必需的无机化学元素,包括钙、磷、钠、氯、镁、钾、硫、铁、锌、硒等。关于微量元素的定义为:人体内总含量小于体重的万分之一或每日摄入量在100mg以下的的矿物质,包括铁、硒、锌、铜、碘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7.1条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贴或篡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甘露青鱼干商品等证据,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单成碗至被告悦家超市购买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出卖人对所售商品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准确的标示商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等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本案中,被告悦家超市销售的商品名称为“甘露青鱼干”,在产品介绍中首先对青鱼的功效和营养价值作出描述,说明其“高蛋白、低脂肪”,并含有人体所需的“多种矿物质和微量元素”。然后再说明其销售产品是以“优质青鱼”为原料,产品配料中标示有“青鱼”。被告所售商品标示中宣传“青鱼”的营养成分和功效的目的即在于利于“甘露青鱼干”的销售。上述表述方式足以使得普通的消费者合理的认为,被告所售的以青鱼为原料的甘露青鱼干自然含有青鱼的营养成分和功效。但是涉案所售商品的营养成分表中,对被告声称的矿物质(不包括钙)和微量元素成分的种类、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等均未作出标示,同时对脂肪含量的标示为“每100克(g)含7.8克(g)”,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低脂肪的含量要求。被告对所售商品未经合理的审查义务,所售商品虚假宣传其营养成分和功效,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同时,涉案商品中关于能量表达单位的标示方式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不符。商品的生产日期在另外加贴的产品合格证中标识,而商品本身的外包装中无生产日期的标识,该标示方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存在多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本院理应支持。但是,被告所售商品存在的问题主要为营养成分的标示问题和生产日期的标示问题,原告未证明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上述标示错误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按照所售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35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单成碗货款1188元,并赔偿原告3564元;原告应将所购买六盒甘露青鱼干退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单成碗负担20元,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玮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