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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晨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号火炬大厦*层。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阳,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晨阳是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2014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晨阳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曹妃甸区文化大厦院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使其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0082元,公估费200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46082元。另查明,原告李晨阳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李晨阳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李晨阳所有的冀B×××××号轿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拆解费及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李晨阳保险金460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定损,也未让上诉人进行现场勘查,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定损,该定损数额远高于维修站价格,与客观损失严重不符。同时也没有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不能正视客观修理情况及花费情况,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及工时费。2、拆解费没有依据,应包含在修理费之中,且票据数额高达4000元之多明显虚高;公估系单方委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冀B×××××号轿车因单方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对于车损委托河北愽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该公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并无不当。车损公估费、拆解费均系查明事故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