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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楼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黄凯。委托代理人何霞,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健。被告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巨明。被告楼健。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诉被告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羽公司)、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公司)、楼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霞、黄凯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丰羽公司先后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15987600.70元,丰羽公司以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合发公司、楼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丰羽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刊登债权转让通知。诉讼请求:1.丰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27285.3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利息233530.78元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合发公司、楼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丰羽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临江抵字第2014001号)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公告)。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与丰羽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萧东)字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丰羽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8787600.7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2014年9月30日,工商银行与丰羽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萧东)字XXXX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丰羽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7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7%,按月结息,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工商银行与丰羽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萧东(抵)字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丰羽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临江抵字第2014XXX号)为其在工商银行处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工商银行与合发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萧东(保)字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发公司对上述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工商银行与楼健签订编号2014年萧东(保)字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楼健对上述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内,丰羽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3月30日,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5月15日在《浙江法制报》第11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同年5月18日,本院依据东方资产公司的申请,裁定变更其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丰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未书面通知借款人,故应以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19日为贷款到期日。东方资产公司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其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不予支持,对其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刊登公告,该债权转让对各被告发生效力,东方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4527285.33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利息、复息233530.78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5%计算的罚息;二、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楼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楼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以临江抵字第2014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清单为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365元。由杭州丰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合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楼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寿卫红人民陪审员  富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