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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万才与林维萍、罗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才,林维萍,罗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58号原告:王万才,医生。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林维萍,居民。被告:罗辉明,居民。原告王万才为与被告林维萍、罗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维萍、罗辉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万才的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萍、罗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林维萍、罗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万才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维萍、罗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维萍、罗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翠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