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特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特字第3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林洪世。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被申请人: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商银行称: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工银甬新区押字第0xx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锦奥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81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债务人宁波英贝辉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贝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向英贝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发放的10000000元贷款(合同号为2014年工银甬新区借字第0xx8号);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某处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权证H2013字第××号、杭州湾新区房权证H201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3第24xx7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4字第00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12日、7月25日,申请人工商银行与借款人英贝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年工银甬新区借字第0xx8号、2014年工银甬新区借字第0xx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5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均还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借款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浮动,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无对应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放贷。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分别为6.36%、5.936%;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1月21日。借款人英贝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均仅依约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5年1月21日、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其亦未如约还本付息。现借款人英贝公司尚欠申请人工商银行借款25000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628965元及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就上述债权,申请人已另行向借款人英贝公司及保证人胡建君、宋淑杰主张,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慈溪市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2015)甬慈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但申请人至今未受偿。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锦奥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某处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在最高额38140000元范围内,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英贝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25000000元;2.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628965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3.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锦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商银行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英贝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英贝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锦奥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在(2015)甬慈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项下实现的债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某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州湾新区房他证H2014字第0x**号项下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在最高额38140000元范围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25000000元;2.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628965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本案申请费86222元,由被申请人宁波锦奥磁业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