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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占国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占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78号罪犯杨占国,男,1963年12月21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夏灵武市,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占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占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服装加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提前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一季度获得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2.6分。本院认为,罪犯杨占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占国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占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