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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张某,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丙。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6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王某甲到某处刘某的住处,与刘某等人发生厮打,致刘某多处软组织伤,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某甲、张某、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等人强行将刘某带至某厂拘禁,直至6月26日14时左右刘某被公安人员解救。经鉴定,刘某的伤情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医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任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张某、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目无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孙某甲、张某、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和解处理),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孙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甲、孙某甲、张某、周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 梅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黄梦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