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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袁俭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俭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俭。2007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俭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红艳、被告人袁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袁俭、张某(已被判刑)等人在黄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被害人陆某从崇明县东平镇的住处内强行带至黄某的家中,后对被害人陆某进行踢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1月9日晚,被害人陆某通过手机托朋友报警,后于11月10日14时许,陆某被黄某的朋友带至派出所。2014年11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袁俭等人在黄某的指使下将被害人施某强行从住处带至黄某的家中,后与张某等人负责看管,期间,施某被迫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还钱给黄某。同年12月14日,施某伺机逃离并报警。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袁俭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海农商银行查询记录,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袁俭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俭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