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X与被告江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陈X,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江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与被告江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冷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