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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李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李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下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李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被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38的中银贷记卡一张。被告用卡后长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清偿截至2015年5月5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1536.12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书中,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述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中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8。此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5日,拖欠原告透支本金75818.2元、利息7643.58元、滞纳金18074.3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75818.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5日,利息7643.58元、滞纳金18074.34元;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李俊负担(被告李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省分行预交,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行省分行。原告中行省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116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付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