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高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蔡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我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但被告逾期未给付,并要求我起诉。故呈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负责被告名下的产权房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等贷款发放时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9万元,时间是2014年6月末前。另外在2013年12月末前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3万元整。2014年7月28日被告用其单独所有位于乾安县新华书店综合楼2单元801室房产在乾安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人民币22万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19万元财产折价款。现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等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现履约条件成就、期限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原告为此诉请,本院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9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冰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领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