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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辽宁省黑山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乘出租车从珲春市新安街到英安镇双新村途中,趁驾驶员暨被害人臧某某不注意,盗走车内钱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680元。案发当天,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2680元发还被害人臧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逃匿,于2015年5月15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同年5月19日被解珲春市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舒某、徐某甲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不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而经行逃匿,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经两次被抓获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发还,本案被害人已挽回涉案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