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姜英男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姜英男,男,45岁,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宝贵,男,5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姜英男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男,被告宋宝贵的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用其开发的房屋作抵押并以5分利息支付原告,每月利息1万元,支付了约15个月后中断,尚欠本金5万元,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宋宝贵辩称,没有异议。还欠5万元。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13日,借款本金是20万元。被告已偿还我15万元,尚欠5万元。被告宋宝贵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还欠5万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整个宋宝贵系列案件都是这样,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变相抵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2月13日,被告宋宝贵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合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双方又约定延展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2年1月13日,并用被告开发的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1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宋宝贵认为,欠款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宋宝贵是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名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宋宝贵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是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被告宋宝贵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英男借款5万元;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宋宝贵负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