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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越与潘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越,潘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342号原告:赵越,男,1991年3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被告:潘安东,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原告赵越与被告潘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越诉称:潘安东于2014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9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并书面承诺用其位于凤台县滨河湾北区9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潘安东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潘安东: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赵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收条,证明潘安东向赵越借款199000元的事实。潘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对潘安东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潘安东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赵越借款199000元,并为赵越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到199000元借款的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赵越多次催要,潘安东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安东向赵越借款199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赵越要求潘安东偿还借款19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潘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安东偿还原告赵越借款1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诉讼保全费1515元,均由被告潘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