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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文利与蔡志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利,蔡志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李文利,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穆明,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漳浦县大南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志建,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利诉被告蔡志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文利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利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由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2.50元,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466.25元,由原告李文利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