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6号谭某英(曾用名谭某英),女,1974年4月26日生,毛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农民。原告谭某英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素珍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书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英及其代理人谭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南丹县罗富乡民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华,已年满18岁;××××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某,现已满17岁。由于原告与被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认识不久即奉父母之命匆忙结婚,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为一些小事无无缘无故打骂原告,曾经还拿刀来威胁原告,并扬言要将原告杀害。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2008年6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不管不问。从2008年6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外面打工,已与被告分居7年,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如今长子黄某华已成年,次子黄某某已满17岁,能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有独立的生活能力,由其自主决定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自愿放弃对以上财产的分割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3、南丹县罗富乡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谭某英,于2006年9月9日更名为谭某英;4、南丹县罗富乡民政办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罗富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5、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已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黄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华,现已年满18周岁。××××年××月××日,原、被告到南丹县罗富乡民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某,现已满17周岁,已辍学。2014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开庭时,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谭某英与被告黄某离婚”。判决后,原告认为原、被告仍然没有来往,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而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经本院向婚生子黄某某核实,黄某某表示其已参加工作且能独立生活,无需其父母即原��被告承担其的生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并在生育长子后才登记结婚,恋爱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1月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自本院2014年3月作出“不准许原告谭某英与被告黄某离婚”判决的一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已没有再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两次起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黄某某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参加工作并能独立生活,故本院不作处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英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素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