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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新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能化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新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能化石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台州市新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宗国。委托代理人:蔡斌。被告:杭州能化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方。原告台州市新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能化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6215.8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尚有货款余额46215.83元在被告处。结算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能化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新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6215.83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能化石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