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全民(特别授权),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罗雄、人民陪审员龙振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全民到��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一直在广东清溪开厂办企业,与原告相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之后又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现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分文,而且故意躲避,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四处查找都杳无音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原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7%的事实;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1���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一直外出,下落不明。被告董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客观实际基本相符,均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董某某在外开办工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彭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在第二次借款后就断了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一直找寻不到被告的下落,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彭某某借款共计13万元,均书写有借款凭证,事实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现被告又下落不明,被告已构成���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第一笔本金为3万元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7%,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董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安全助理审判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龙振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